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潔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明潔與 陳家志 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於民國106年11月間分手。於107年3月14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因陳家志察覺詹明潔在場,遂上前質問詹明潔為何跟蹤其與 洪莉雅 ,雙方發生爭執,洪莉雅欲拿出其行動電話錄影蒐證,詹明潔見狀為阻止洪莉雅拍攝,竟基於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強行取走洪莉雅所持之行動電話,隨手丟擲,致洪莉雅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龜裂而受損,且於洪莉雅見其行動電話遭丟擲在地,欲前往撿取之際,詹明潔遂拉扯洪莉雅頭髮,致洪莉雅跌倒,而受有左膝瘀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洪莉雅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詹明潔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多次以「臭 小三 」、「不要臉」等語辱罵洪莉雅,足以貶抑洪莉雅之人格,使其名譽受損。
二、案經洪莉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明潔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陳家志發生口角爭執,並言及「 臭小三 」、「不要臉」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這些事實我都沒有做,當天我在店家裡面看菜單,陳家志就過來說我幹麻要跟蹤他們,我說我沒有,告訴人洪莉雅同時拿出行動電話要拍照錄影,我看她這樣,就問她拍什麼拍,我有肖像權,她還是一直嘻皮笑臉對我拍照,因為我不知道她對我拍照有什麼企圖,所以就手舉起來要擋鏡頭拍我的角度,結果陳家志就很激動,用手朝我這邊打過來,並說我幹嘛打人,當時我連陳家志都沒有碰到,我就被他的手往我的胸口、頸部打了好幾下,我就往旁邊跌倒;我並沒有碰到告訴人的任何部位,也沒有碰到她的行動電話,也沒有拉扯他的頭髮;我有說「臭小三」、「不要臉」,但不是對告訴人,因為當時我被打了,思緒亂掉云云。辯護人則以:雖證人陳家志、告訴人均指稱被告搶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拉扯其頭髮,惟 依渠 等所述,被告既然將行動電話拿在手上達1、2分鐘,為何密錄器沒有錄到相關畫面,且告訴人提供給地檢署的行動電話錄影畫面亦未顯示,是本件除告訴人及證人陳家志之指述外,就傷害及強制罪的部分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又於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雖有脫口而出「臭小三」、「不要臉」等語,然係因證人陳家志以手揮向被告之脖子及胸口,一直用手肘肘擊其胸口,並推被告導致被告向後撞到東西快跌倒,故氣急攻心下所為,不具公然侮辱之故意,又被告與證人陳家志間原有交往關係,於男女交往過程中或分手後再與其中男女交往者,一般社會既稱第三者,而就女性俗稱「小三」,此一詞彙應屬中性之名詞,並無貶意,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被告係對告訴人之舉動為上開情緒表達,並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其用字譴詞雖有不當,然僅屬其個人修養的道德層次非難,所為上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本院查:
(一)被告就於上揭時、地,因陳家志質疑被告跟蹤一事,被告因而與陳家志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因此持行動電話欲蒐證錄影,被告於過程中曾稱「臭小三」、「不要臉」之語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經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驗傷,經醫師檢視其受有左膝瘀傷之傷害乙節,此有該院10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罪及毀損部分: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告訴人就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之過程,均指證歷歷,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與陳家志打算在清大夜市用餐,就在上開地點發現被告一直跟蹤我與陳家志,陳家志有先跟被告對話,被告否認跟蹤,後來被告看到我,突然情緒非常激動,作勢想要毆打我,我拿起行動電話錄影蒐證,被告就把我行動電話搶走,往店內丟,我想撿回我的行動電話,只好往店面走去,被告趁機從我後面拉扯我的頭髮,不讓我撿我的行動電話,我就尖叫,店家看到有出面勸阻並報警,陳家志也在旁邊幫忙勸阻,被告一直拉著我的頭髮不放,後來因為店家一直勸阻被告才放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第46頁背面);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以:
(問:陳家志一開始跟被告講話時,你就想把行動電話拿出來?)沒有,是被告一直罵我「小三」,大聲喧譁罵我,當下我很害怕,就拿行動電話蒐證,我當下不知道她為什麼要那麼激動罵我,我也很害怕;(問:在過程中陳家志是一直擋在你的前面?)是;(問:陳家志擋在你的前面時,被告的動作如何?)當時情緒激動,一直想要打我;(問:你的行動電話是被她拿走還是拍掉?)是被她拿走摔在地上,她拿走我的行動電話之後,有拿行動電話1、2分鐘,才大吼大叫把我的行動電話摔在地上。(問:妳的行動電話被被告摔了之後,有受到什麼損壞?)玻璃保護貼裂掉,行動電話的功能沒有損壞,只有保護貼裂掉;(問:如何受傷?)當被告作勢毆打我,搶走我的行動電話之後,情緒很激動拉扯我的頭髮,導致我跌倒受傷;(問:是因為遭被告拉扯頭髮而尖叫?)是;(問:所以陳家志密錄器有錄到你尖叫聲,是你被拉扯頭髮的時候?)是等語,證人洪莉雅並當庭提供行動電話供本院檢視,確有數條刮痕,核與偵訊時拍攝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24-127頁、107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第72頁),堪信為真實。
2、另經訊之證人陳家志於偵查中則具結證以:我與被告曾交往,分手後被告常希望與我復合,常監視我的行蹤或跟蹤我,當天我與告訴人要去三芝玩,回程時,我們決定去清大夜市吃東西,在上開地點發現被告鬼鬼祟祟的觀察我的行蹤,我當時不是很高興,就拿著我工作用的密錄器進行蒐證,我問被告為何跟蹤我,被告否認,被告看到我身後的告訴人,突然情緒失控伸手想要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也有拿行動電話蒐證,後來告訴人的行動電話被被告搶走丟到旁邊的大樓裡,她只好跑去撿行動電話,這時被告突然從告訴人的身後拉扯她的頭髮,告訴人很痛大叫,想要掙脫被告,但被告拉著不放,我也沒有辦法把他們分開,店家看到有出來阻止,我也在旁邊盡量把他們分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被告一直跟著我,我無法甩掉她,想說應該不會怎麼樣,所以我就帶著告訴人去吃晚餐,先把車停在建功一路的停車場,一時之間沒有找到合適餐廳,回頭發現被告在建功一路的大廈騎樓裡面,我就不是很高興,那天被告跟著我一整天,我為了保護自己,拿自己的密錄器去問被告為何要跟蹤我,被告說她沒有跟著我,她看到我身後的告訴人,情緒突然失控,要毆打告訴人,我是直到告訴人的行動電話被搶走,看到行動電話被被告拿在手上丟到大樓裡面去,才知道她有拿行動電話出來;告訴人有告訴我說她的行動電話被拿走,我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丟在大樓騎樓內,告訴人想去大樓裡面拿行動電話,頭髮遭被告拉住;當時我勸架,手上的密錄器角度沒有辦法拍到,一隻手要勸架,一隻手要蒐證,我拿錄影機是為了保護我跟對方,避免發生肢體衝突,後來沒有想到還是發生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3頁)。均與證人洪莉雅所述,互核相符。
3、又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DIYK5602.MP4,店家監視器角度2,有影無聲、黑白及檔案名稱:FMFF1911.MP4,有影無聲,彩色畫面,二者所得拍攝到之角度大致相同)監視器畫面從2018年3月14日19時11分51秒開始畫面右下角可以看到被告、陳家志、告訴人3位,被告與陳家志對話,告訴人站在陳家志的背後。
19:11:59秒告訴人欲自包包中拿出行動電話拍攝。
19:12:00秒至06秒被告抬手揮向陳家志,經陳家志阻擋之後,被告又以手肘推陳家志,欲繞過陳家志走向告訴人,陳家志以右手阻擋,被告見此便以手推陳家志,告訴人持續躲在陳家志身後。
19:12:06秒至07秒被告抬手擋掉陳家志之手,並且以手指向陳家志。
19:12:10秒至24秒被告持續左右移動,欲繞過陳家志,告訴人在陳家志後方閃躲,陳家志持續阻擋。
19:12:25秒36秒被告在陳家志正面前方,整理外套內之衣服。
19:12:36秒至19:12:45秒被告突然抬手,推擠陳家志,並趁隙從陳家志右方衝向告訴人,被告並以右手拉住陳家志右手、以左手伸手拉扯陳家志後方之告訴人,持續推擠陳家志。
4、另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其結果略以:被告自陳家志後方拍攝,畫面顯示為詹明潔的臉部。
-11秒時可見被告伸手越過陳家志,聽到啪的聲音,鏡頭轉向他處。
-8秒時聽到陳家志稱幹什麼。
-6秒時鏡頭拍攝地板並聽到女子尖叫聲。
-2秒時詹明潔稱她一直拍我幹嘛。
5、復經本院陳家志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陳:你要跟到什麼時候?蛤?你要跟到什麼時候?詹:我又沒有跟你!陳:蛤..你沒跟我?你幹什麼?詹:你笑屁啊!陳:幹什麼?詹:你笑屁啊!陳:笑什麼笑?詹:她笑屁啊!陳:甘你屁事啊!詹:那關你屁事啊!陳:離開啦!詹:叫她離開!(00:24被告伸手,朝陳家志背後拍打,
畫面晃動)陳:妳做什麼?妳做什麼?妳做什麼?(00:30被告打陳
家志之手)詹:你不要動我!陳:我沒有動你。
詹:你動我再試試看!我告你喔!陳:你告我啊!詹:很好笑是嘛?!陳:笑什麼?詹:小三滾啦!(00:40)詹:死小三滾啦、臭小三滾啦!(00:43)詹:怎麼樣?陳:你到底要幹嘛?詹:叫那小三滾開啦!(00:58動手似乎要搶行動電話)陳:你幹什麼?你幹什麼?你幹什麼?你幹什麼啦?(陳
用手阻擋詹,鏡頭螢幕晃動)陳:不好意思,你可以…(求助店家)洪:啊...(1:05尖叫)店家:喂!喂!喂!陳:這個小姐....詹:她一直要拍我幹嘛?店家:為什麼?到底發生什麼事?陳:你幹什麼?洪:她拿我行動電話!(1:13)陳:行動電話還來!詹:我沒有拿!(鏡頭晃動、持續拉扯)洪:啊....(1:13尖叫)陳:你幹什麼?等一下!不可以這樣子!店家:不可以這樣子!這裡有攝影機喔!(1:20)陳:你幹什麼?詹:她先打我的!陳:沒有人打你!店家:不要動!你們不要靠近了!報警!報警不要動!你
的行動電話在她那裡都不拿走!詹:我沒有拿啊?店家:誰拿誰的行動電話?拿我行動電話來!這樣子不然
你們沒完沒了,好好處理不要動不動動手這裡有監視器!詹:她先推我的喔!陳:沒有人推你!詹:有...從頭到尾....店家:好了!夠了夠了!....你們都不要動手阿姨幫你們
報警!妹妹你過來一點!好了!不要動手!妹妹你不要生氣!幫你們報,不要動!你報了沒?洪:沒有。
店家:幫你們報!陳:好謝謝!店家:你們不要動!我來!..好喔?謝謝你喔?掰掰!不
要動!不要生氣!不可以動手打架喔!不可以!男生不可以打女人!你也不要動手!你保護她就好! 陳男 :OK!OK!詹:我才是他女朋友!她是小三好不好還保護她?搞錯了
吧(2:14)店家:好了好了?你夠了你夠了!我不想過問你們..喂!
建功一路64號!這個有三個...情侶發生糾紛....兩女一男....拜託不好意思...麻煩你們!掰!詹:她是小三!(2:22)店家:我不曉得...我不懂你們的...私下的..我幫你們報
警你們自己處理好不好?陳:OK!OK!謝謝!店家:麻煩等我一下等我一下!詹:男生偷吃!小三還在那邊囂張(2:50)店家:好啦好啦!警察來了警察來了她說你拿她行動電話
!她又再拍你嘛!對不對?詹:她憑什麼拍我?店家:對!你就跟警察講,我已經報警了!你就跟警察講
!我們這邊監視器很多!我家就7支了!好不好!不要動別人東西....陳:有沒有怎樣?店家:有沒有怎樣?要不要拿藥膏給你?詹:我剛剛被他踢到,我這邊也被他踢到。
店家: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沒有流血沒有關係!詹:她會翻我也會翻!笑死人了!裝可憐!做作!(3:
30)店家:不要生氣!警察馬上來!陳:還好吧?詹:不要在那邊關心臭小三!(4:34)陳:你走開!詹:臭小三啦!不要臉!幹嘛?剛剛會笑!現在會瞪了是
不是?不用在那邊裝可憐!假…你怎麼不看看他那個嘴臉(4:37-5:29)陳:你不要再來鬧了。
詹:是你們自己過來鬧的喔,不好意思。
陳:我問你幹嘛跟我,你就動手。
詹:誰跟你了,我沒有動手。
陳:我沿路都要在拍。
詹:你拍你的啊!笑死人了。
6、綜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89-96頁),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密錄器畫面綜合觀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經證人陳家志質問為何跟蹤後,因發現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拍攝,而情緒失控出手推擠陳家志,並多次伸手欲繞過陳家志而拉扯告訴人,雖未拍攝到被告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畫面,然相互比對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錄影畫面及密錄器之對話以觀,被告伸手越過陳家志後,即見洪莉雅之行動電話鏡頭轉向他處,並聽聞陳家志質問「幹什麼」、「行動電話還來」,伴隨洪莉雅之尖叫聲,店家亦聞聲前來關切「喂!喂!喂!」、「不可以這樣子!這裡有攝影機喔」等語,有上開勘驗內容可佐,時序上出現於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鏡頭遭轉向他處及告訴人發出尖叫聲之前,被告已有多次出手攻擊,欲繞過陳家志推擠告訴人之肢體表現,則被告於出手越過陳家志,取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向店內丟擲,方會出現陳家志稱「行動電話還來」等語;再者,店家前往處理之際,於陳家志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時, 亦佐 稱「要不要拿藥膏給你」,亦足認斯時告訴人已因此受有傷害,是上開勘驗畫面,與證人陳家志、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實可相佐,堪以採信。
7、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並未錄到被告取走行動電話及拉扯頭髮之相關畫面等語,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本件業經告訴人、陳家志證述一致,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拍攝到被告取走行動電話及拉扯頭髮之畫面,然就被告多次主動伸手推擠、攻擊陳家志身後之告訴人之舉動,及現場對話,均可藉由監視錄影畫面、密錄器畫面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等互為勾稽,無何不合常理之處,犯罪事實即可認定,尚不能因本件欠缺拍攝畫面之直接證據,即否認上開證據之真實性。至本件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搶走行動電話之時間約1、2分鐘云云,然依卷內密錄器及告訴人行動電話畫面所載,於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鏡頭轉向至陳家志稱「行動電話還來」等語,約僅15秒左右,告訴人為本件之當事人,事發突然,且案發時間短暫,其時間之估算有所出入,尚有可原,再參以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遭被告丟擲、並遭被告拉扯頭髮,亦無可能要求渠等2人將鏡頭轉向被告持續拍攝,是被告以未拍攝到畫面而認為未構成傷害、強制及毀損犯行,實難憑採。
(三)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爭執之過程中,均以「小三」之詞稱呼告訴人,迭有「小三滾啦」、「死小三滾啦、臭小三滾啦!」、「叫那小三滾開啦!」、「我才是他女朋友!她是小三好不好」、「她是小三!」、「男生偷吃!小三還在那邊囂張」、「不要在那邊關心臭小三!」、「臭小三啦!不要臉!」,有前開勘驗內容可佐,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觀諸被告所為前開用語,對告訴人而言均屬負面,且有不雅、輕蔑之意,且系爭文字顯然極易致使觀覽者誤認告訴人係於被告與證人陳家志交往期間,介入渠等之感情,顯然係影射告訴人行為不檢,道德倫常低落,依國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堪認系爭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其產生羞辱感,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乙節,亦均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之用字遣詞縱有不當,應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云云為辯,然於本件衝突中,被告多次表達其為陳家志之女友,告訴人為小三,顯係對於陳家志與告訴人同行表達不滿,而口出穢語侮辱之,且依被告於案件發生時之語調、口氣及音量,並非隨口而出之口頭禪式的發語詞,應足認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聲音高亢,非一般之語調,係基於表達己身之不滿,實已具有侮辱之主觀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臭小三」、「不要臉」等語時,係對於證人陳家志身後之告訴人為之,矧其上下文,除上開「臭小三」、「不要臉」之外,亦多次以「小三滾開」、「她是小三!」、「不要在那邊關心臭小三!」等語,指謫告訴人為小三,並要求店家不需要關心告訴人等情,堪認被告上開「臭小三」、「不要臉」等語,其辱罵之對象,應為告訴人無訛。又案發地點為新竹市清大夜市之某餐廳門口,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用語,屬高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均屬無據,洵難憑採,且本案事證明確,而被告上開所為之傷害、以強暴方式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權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取得告訴人行動電話後任意丟擲,並以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致使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龜裂及受有傷害,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以被告另行起意,涉犯傷害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劣,其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本件僅因不滿陳家志與告訴人同遊,竟情緒失控,於告訴人持行動電話蒐證之際,即貿然訴諸暴力,妨礙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實無可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與陳家志是在106年8月交往,嗣後因為爭執,沒有再聯絡,兩邊就算疏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與陳家志已非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仍於見陳家志與告訴人同行之際,多次以「臭小三」、「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所為實有不當,且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尋求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