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和興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重機車尾隨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女子(警局代號:0000甲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甲000000號〉,以下簡稱甲女),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竟伺機趨車靠近甲女左側,以右手抓取甲女左胸,致甲女驚覺大叫後才放手,乙○○當場惱羞成怒,另行起意,以右手揮打甲女左側臉頰,造成甲女左臉及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除被告外,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姓名,以甲女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強制猥褻及傷害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突以右手抓取甲女左胸之敏感部位,致使甲女當場驚覺大叫;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當時為何會摸被害人的胸部?)有性衝動,好奇想摸。」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堪認本件被告伸手觸摸甲女胸部之所為,顯係在發洩或滿足己身之性慾,且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社會風俗,依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被告本件犯行已與猥褻行為相當,而非僅係性騷擾行為。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因原條文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博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之傷害,是於88年4月23日修正施行後,已將舊法原有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刪除,並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見最高法院97年度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被告前於104年間,曾犯結夥竊盜罪、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滿足自己
私慾,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另於猥褻甲女後,竟當場出手揮打甲女左側臉頰,對女性毫無憐恤之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甲女所受之損害,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做板模工作,月薪2萬1千元,跟父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強制猥褻、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