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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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子○○
癸○○丑○○寅○○再審被告辰○○兼 陳林也
巳○○即 陳水溝 乙○○○兼陳林也己○○○兼陳林也甲○○○兼陳林也卯○○兼陳林也庚○○林 陳秀娥 壬○○林陳秀娥
丁○林陳秀娥
丙○林陳秀娥辛○○林陳秀娥戊○○林陳秀娥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本院94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94年4月26日本院94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14日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律師委任書,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故本院94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尚未確定,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前開規定不合,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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