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3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七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執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間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嗣雙方就本件債務協議由抗告人分期履行,自九十二年五月起陸續由抗告人匯款至相對人所有或其指定之配偶 王伶 帳戶清償,其已清償金額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猶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應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固以對於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雙方協議分期清償,抗告人亦按期履行,相對人自不得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如前所述,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須依非訟事件之程序,為形式之審查即為已足,經查,原裁定法院業據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即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稱上開抗辯理由,係為實體抗辯事由,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另提確認之訴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法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王明宏法官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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