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9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
四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70號)及併案審理(94年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月9日下午9時55分至高雄市○○區○○路○○○○號「第八街量販廣場」內竊取強力膠十一條,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至前揭地點竊取強力膠一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移送併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