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失竊物品更改為「鐵盤3個(價值約新台幣500元)」,目擊證人更改為「甲○○之孫子」,查獲時間更改為「民國(下同)94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2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鐵盤,顯見守法觀念不足,無意尊重他人,且甫因加重竊盜案件,於93年11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件非為該案既判力所及),仍不知悔改,不到2月即再犯本件犯行,本不宜寬恕,惟念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能痛切醒悟,惕己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