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芳源 代理人 梁振昌 相對人甲○○
乙○○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假扣押之情形,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92年9月1日修正刪除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原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因該項情形立法體例上屬提存法規定之範疇,故而刪除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提存法並未同時修正,致擔保人無從逕依提存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立法上有失平衡,故有認為聲請人既自始未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執行,或聲請後實際並未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該裁定嗣經撤銷或收受後經過30日亦未能再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參照),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此時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准其領回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3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3年度裁全字第30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年93度存字第1915號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伊已於假扣押程序執行前,對相對人乙○○、丙○○撤回執行,業據提出本院93年7月27日93雄院貴民莊93執全字第1671號通知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71號保全程序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說明,上開兩相對人應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對其等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15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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