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十六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因乙○○與其鄰居 余子揚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二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在台南縣永康市某處向綽號「師仔」之不詳姓名之男子,合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二人施用,乙○○與余子揚旋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前往台南市○○路○○○巷○○弄○○號來來賓館第三0二號房間內以注射方式施用上開購得之毒品海洛因。詎乙○○應注意勿施打過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幫余子揚注射過量之毒品海洛因,乙○○亦自行施打,施打完後乙○○便在浴室沐浴,沐浴後見余子揚昏迷於床上,乃電櫃臺人員 蔡清水 通知救護車將余子揚送往台南市成大醫院急救後逃逸,余子揚則因嗎啡中毒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 陳雨利 、 王家祥 、蔡清水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93年7月21日(93)成附醫內字第7976號函附余子揚病歷資料、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93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現場照片5幀、相驗照片5幀在卷可稽。
二、本件被害人余子揚死因,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以遺體經解剖發現除了醫護人員急救所遺留之針孔及皮下軟組織出血以外,全身無重創傷,臟器方面於肝臟發現早期肝硬化,肺部發現水腫和局部急性發炎細胞浸潤,毒他學檢驗於血液、膽汁和胃內容物中均發現嗎啡及可待因。考慮死者在醫院急救過程存活超過二十四小時,且此時間內必然有靜脈點滴注射,故可合理推論死者初抵醫院時體內之嗎啡濃度必然較死後檢驗所得之濃度更高,而此濃度導致死者中毒昏迷,且初抵急診室時無生命徵候、故死者之死亡原因為藥物濫用導致嗎啡中毒等情,有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937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7128號偵查卷第35至39頁)。被告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害人死亡前曾為被害人施打第一級毒品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對於施打毒品,應注意勿施打過量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幫余子揚注射過量之毒品海洛因,因而致被害人余子揚死亡,被告乙○○之幫助施打毒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余子揚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幫助余子揚施用第一級毒品致余子揚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死者家屬損害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原審當庭下跪,請求死者之母親即證人甲○○○原諒(見原審卷第34頁),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