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庚○○
子○○丑○○○○○○丁○○○乙○○○甲○○○丙○○○癸○○被告己○○
戊○○辛○○訴訟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壬○○應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己○○應於塗銷登記後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辛○○應將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己○○應於塗銷登記後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己○○應於塗銷登記後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壬○○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辛○○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被告己○○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即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八一四公頃;同段二六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六六九二五公頃及同段二六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七一○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壬○○應將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台南縣新營地政事務所鹽字第一○二一二號收件,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登記,就如附表編號四、五即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九九八公頃;同段一七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四九公頃土地全部,以與被告己○○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己○○應於塗銷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將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南縣新營地政事務所鹽字第一○二八三號收件,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登記,就如附表編號六即同段一九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九二四公頃土地全部以與己○○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己○○應於塗銷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辛○○應將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南縣新營地政事務所鹽字第一○二八二號收件,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登記,如附表編號七、八即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二一公頃;同段一九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八四公頃土地全部以與被告己○○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己○○應於塗銷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四)被告戊○○應將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台南縣新營地政事務所鹽字第三九四八號收件,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登記,如附表編號九即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九八公頃土地全部以與被告己○○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己○○應於塗銷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將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南縣新營地政事務所鹽字第一○二八一號收件,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登記、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即同段一九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公頃;同段一九五地號號、地目田、面積○、一九二四公頃土地全部以與己○○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己○○應於塗銷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已去世之訴外人 陳牽 所有,訴外人陳牽於民國六十四年間以買賣之名義委託代書 朱能通 ,將如附表之所有全部土地移轉登記與其長子即被告己○○,而陳牽將全部土地移轉與被告己○○之原因,據陳牽於鈞院八十一年重訴第五二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案陳述:被告己○○為原告陳牽之長子,原告夫妻與被告夫妻同居,原告乃將十一筆土地全部移轉給被告己○○,但係無償移轉,辦理的代書清楚等語。據證人即代書朱能通在該事件一審結證:「我是五十年開始當代書,於六十四年辦移轉須有自耕能力,因他們同一戶內有自耕農身分,我想幫他辦辦看,當時契稅與贈稅都七點五,贈與稅另加百分之二十。」「辦買買可省掉百分之二十之稅金,至我辦完原告都沒拿到現金,當時有寫覺書,裡面有條約定非常特殊,至今還有印象,說要生有男孩子,才要把土地登記給他二男、三男,己○○於永豐餘紙廠當工人沒有自耕農身分,第一次被打回票,辭職後再聲請,當時移轉登記時有寫覺書。」等(見該事件一審卷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與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辯論筆錄)。
(二)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中午,陳牽因年紀已老邁(陳牽於明治四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出生,故於民國八十一年時,已八十六歲),因此和被告己○○商量土地如何分配給其弟之事,並向之索取被告己○○保管之覺書。豈知己○○竟悍然拒絕,父子因此發生口角,被告己○○並拉扯陳牽,使其向前趴倒,致兩側下肢膝關節等摔傷,經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易字第三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判刑,己○○上訴二審後經台南高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二三號駁回確定在案。有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可據。此外並有傷害診斷書、證人即省立新營醫院主治醫師 周一鳴 之證言及被告己○○自承因財產與其父發生爭吵等可資佐證(均在刑事卷內)。
(三)陳牽因被被告己○○所傷害,被告己○○並拒絕扶養陳牽夫妻二人,陳牽因此準備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才發現:
⑴被告己○○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將附表編號九土地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長子 陳志彬 之妻即被告戊○○。
⑵被告己○○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將附表編號四、五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其次子壬○○。乃得知被告己○○早就心存不良,著手侵占父親交付之財產。
(四)陳牽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受傷後翌日就提出傷害之告訴,並於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贈與,索還土地。己○○就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再處分部分土地。計:
⑴被告己○○將附表編號六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收件)移轉登記與次男即被告壬○○。
⑵將附表編號十、十一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收件)移轉登記與其媳婦即即被告戊○○。
⑶將如附表編號七、八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收件)移轉給其三子即被告辛○○。
(五)因陳牽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庚○○、子○○、 陳譽友 (即 陳水溝 )、丁○○○、乙○○○、甲○○○、丙○○○、癸○○等,而長子己○○則於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向鈞院陳明拋棄繼承(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五一四號)。以上事實與證據均存於鈞院八十一年重訴第五十二號民事卷宗,請調閱查明。
(六)按父子至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子女甚為平常,尤其年老之人為節省遺產稅提早移轉給子女,更是一般人漏稅之習慣,並且大都以買賣之名義移轉以逃避贈與稅,陳牽移轉被告己○○如此,被告己○○移轉被告壬○○亦無異樣,至被告戊○○為被告己○○子媳,移轉子媳僅係登記名義人之考量,其實亦係移轉其夫即己○○長子陳志彬(按陳志彬係警員,不能取得自耕證明),被告己○○雖辯稱以金錢向陳牽買受云云,惟被告己○○當時為紙廠工人,收入不多,何來金錢買受,如此龐大土地,並且其中有二筆土地係建地面積有三八四坪,價值更高,揆諸實情,要非被告己○○之能力所能購買,至於被告己○○辯稱代父償債乙節,只是徒託空言,並未能舉證,何況陳牽只是一農家,並非經營工商業,何來鉅額債務須要他人代還,況縱今有些零星借款,只要將附表十一項土地隨便出售一塊,所得價金就足以還債有餘,故其辯解與事實不合。至於「覺書」何以交付被告己○○保管乙節,按雙方係父子關係,陳牽因信任長子己○○,已將自己所有財產交付長子己○○管理,因此覺書雖然是用以規範被告己○○,但財產都已交付了,該覺書當然亦交付長子保管,否則陳牽如不信任長子,根本就不可能將自己之身家生命所依賴之全部財產交付長子,故覺書一併交付長子保管為正常之事。
(七)查被告己○○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將附表編號九土地移轉與長媳戊○○(其原因為長子陳志彬係警員無法取得自耕證明)。然後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表編號四、五之土地移轉給次子壬○○,由此項事實可證明己○○於七十四年間就起意違背父親之交代,意圖獨吞,才有移轉給兒子之行為,否則該十一筆土地並非被告己○○自己賺錢所購置,何能任意自己私自處分,尤其陳牽並規定將來己○○之弟即原告子○○、陳水溝生有男孩時,應分配一半土地給予二個弟弟每人各四分之一,故在全家確定如何分配以前,被告己○○當然不能任意處分,可見己○○自七十四年五月就起意侵占獨吞,才有陸續移轉給其兒子之行為。
(八)又陳牽夫妻係依長子己○○生活,全家三代居住一起,而系爭土地為陳牽所有之祖產,家裡的人天天在一起生活,當然清楚,因此己○○將非自己私有之土地私下移轉給兒子、媳婦,要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為己○○父子、媳婦所明知,因此被告戊○○、壬○○係惡意取得人,無論是否真有買賣之關係,亦負有交還之義務。又被告己○○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再處分土地,將附表編號六土地移轉與被告壬○○,附表編號十、十一土地移轉與陳志彬之妻戊○○,並將附表編號七、八贈與被告辛○○,均屬同一情形,為共同侵權行為,屬於惡意取得。
(九)被告己○○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與被告戊○○、壬○○並非事實,只是脫產為目的,該事實並經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判刑,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四年上易字第一四八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其記載之內容可據,因此依前述事實,被告壬○○、辛○○、戊○○等,雖由被告己○○取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但非善意之第三人,有交還真正所有權人之義務,查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七四號判例:「土地法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因此「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又最高法院三十五年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亦同)。因此附表所列不動產,被告己○○雖將部分移轉與其子或媳婦,計附表編號四、五、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壬○○,編號七、八移轉與被告辛○○,編號九、十、十一移轉與被告戊○○,彼等均為己○○之子媳,同居一家,明知該不動產非被告己○○所有,因此不受第三人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障,仍負有交還真正所有權人陳牽之義務。
(十)以上兩造主張之事實與所有攻擊防禦方法,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重上更(四)第二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第七八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重上更(二)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判決),認定原告所請求之全部財產均係信託關係,故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於法不合等。原告因訴訟已經過五年有餘,因此一面提起三審上訴外,另行依該判決之指示,以信託關係之終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還土地,豈知三審法院仍堅持法律上之見解發回更審。到台南高分院八九年重上更(四)字第二七號更審時,因民事訴訟法修正,依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程序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原告因依 前開 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之準備書狀為訴之追加,主張陳牽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己○○表示撤銷前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交還土地之行為,如法院認係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時,原告並依信託關係之終止請求返還等。但因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二審法院裁定:「三、查上訴人庚○○等八人追加依終止信託關係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固無不可;惟上訴人庚○○等八人前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己○○、辛○○、壬○○、戊○○就受登記土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現仍於原審法院繫屬中,此有起訴狀及收狀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自認該案確在原審法院繫屬合意停止中(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就同一之法律關係在本院為訴之追加,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等,不准為訴之追加,而認定其中四分之二,原告依贈與之撤銷請求返還為有理由,其餘四分之二為無理由,仍應依信託關係之終止為請求。因此乃就確定判決已判決部分外,減縮本件訴之聲明如九十年七月九日準備書狀所載。
(十一)查陳牽於六十四年間將附表所載十一筆土地,無償移轉登記與長子己○○,到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被己○○打傷後,於同月廿五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己○○交還等事實,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並指明其法律關係為:⑴附表所載土地之二分之一係贈與長子己○○;⑵其餘二分之一部分係信託己○○保管,以便將來交付二男子○○、三男陳水溝(陳譽友)。因信託部分原告已另案(即本件)起訴在先,不准為訴之追加等。
(十二)按信託行為在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信託法公佈前為無名契約,陳牽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五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交還系爭土地之行為,即係明白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兩造原來之契約,究屬何種性質之契約,並不影嚮契約之終止效果,因此依信託關係終止之效果,被告有交還系爭信託土地之義務。尤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另行遵從二審法院之指示,依信託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因此依最高法院廿三年上字第三八六七號判例所示,於訴狀送達於被告時,契約即為終止,故系爭信託行為確已終止,應無疑義。
(十三)原告請求被告己○○移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係基於終止信託關係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主張,且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亦顯示信託關係終止後,如無受益人,仍應由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取得信託財產;況委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受託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信託財產;準此,本件原告除得依基於終止信託關係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及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主張外,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無疑義。另對於被告壬○○、辛○○、戊○○部分,因渠等與被告己○○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陳牽信託登記予被告己○○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之土地移轉登記與渠等,致侵害原告之權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回復原狀之規定,訴請被告壬○○、辛○○、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己○○所有後,再基於終止信託關係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將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十四)末查,原告之繼承人陳牽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要求被告己○○交還系爭土地之行為,即可代表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可苛求不具法律知識之陳牽須表明終止信託關係此一法律用語,始謂符合法律之規定。至於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始經公布施行,且亦無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牽於八十一年間向被告己○○表示終止信託契約時,應無信託法之適用,故亦應無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信託關係終止後究由受益人,抑或委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疑問!然原告仍呈報原告子○○及陳譽友(即陳水溝)有生兒子之戶籍謄本各一件,以供參酌。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0號、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三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第七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第二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0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號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證明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經查六十四年間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牽因負債無力支付,欲將系土地以每甲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出售,惟因開價過高,無人問津,因陳牽並無償債能力乃要求被告以代償債務之方式買受系爭土地。於是在六十四年四月四日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並承受陳牽所有債務,被告己○○乃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簽借據方式交在新營鎮農會任職之子○○向農會借款三十五萬償還陳牽積欠之所有債務(含抵押債權、信用貸款、本金、利息、登記費、印花稅等),並由原告子○○於六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將償債明細表及所剩餘款二千五百二十元交給己○○,同時己○○再將二千五百二十元交給陳牽,以完成買賣價金之交付,此有子○○親自書寫之債務明細表可證,並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系爭土地辦妥三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之同日,將陳牽以前所設定二十萬元抵押權塗銷並由農會職員將陳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註銷交給己○○,若非陳牽該農會之債務係由己○○代償,則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何以會交予己○○,而不交還陳牽?顯見該陳牽之借款係由己○○代償,而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己○○以代償農會債務為對價買受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確係被告買買取得,殆無疑異。
(二)於系爭新營市○○段一九六、一九七地號二筆土地,既係被告己○○以買賣向陳牽取得,則己○○將之贈與被告辛○○尚無不可,原告不論依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物或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返還系爭許丑段一九六、一九七地號二筆土地均無理由。
(三)又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七七、一九四、一九五、一七五、一七六、一九三地號土地六筆,係被告己○○向陳牽買受取得,其後又分別於七十四年四月間及八十一年六月間將前開地段一七七、一九四、一九五地號土地三筆售予被告戊○○,及分別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及八十一年六月間將同地段一七五、一七
六、一九三地號土地售予被告壬○○,並已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辦妥買賣移轉登記應無不可,原告不論依返還贈與物或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更何況陳牽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所提八十二年度營他字第二九號刑事告訴被告壬○○、戊○○等二人與原告己○○間買賣行為係假買賣,涉嫌偽造文書乙案,業據台南地檢署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五八號及八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益徵被告壬○○、戊○○等二人與原告己○○就系爭前揭土地之移轉行為,屬合法買賣行為無疑。
(四)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雖定有明文,然倘非無償讓與,自無本條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壬○○、戊○○係支付價金向己○○購買土地,退而言之,縱認己○○與陳牽間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非出於買賣,亦與被告壬○○、戊○○與己○○間土地所有權移轉係屬合法買賣行為無涉,而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五)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系爭標的係由陳牽信託登記予己○○而有信託契約存在,惟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信託關係應於終止後始得請求返還,故本件其信託關係是否終止,殆為原告行使請求權之前提要件,如其信託關係尚未終止,則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標的物,顯不合法。若謂其信託關係業已終止,則依陳牽於另案所為陳述其終止時期,似以子○○及陳譽友生有男孩為終止時期,然子○○及陳譽友二人所生之男孩均已年滿十五歲,請求權亦已消滅!
(六)按契約之終止者,繼續性之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 邱聰智 著民法債篇通則)又「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所謂調解、起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起訴或調解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七號參照)。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存證信函係以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而非以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故其並未產生明白終止信託契約之效果。又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另依信託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遍查其起訴狀中並未有任何終止該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之記載,故原告謂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之起訴狀送達時視為該契約之終止,與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顯屬不合。
(七)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合先敘明。另查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故原告以信託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信託物顯屬無據,又原告就本案自始均未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故其已涉有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退萬步言,如認未涉有訴之變更,惟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牽於六十四年四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其返還請求權至七十九年四月間已屆滿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陳牽遲至八十一年間始提出前案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時效消滅,更遑論於八十八年提出本案訴訟,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戊○○之部份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戊○○自得予以抗辯。
(八)又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重上更(四)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八0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五項第(四)小點中雖記載「從而,上訴人庚○○等八人主張:陳牽將系爭十一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己○○係基於贈與原因云云,就有關陳牽要分給上訴人己○○之半數部份,應堪信為真實。就有關子○○、丑○○○○○○部份,上訴人己○○並非因贈與關係而自原上訴人陳牽處受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而係本於陳牽與上訴人己○○間之信託關係,應堪認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僅就以判決主文中之判斷事項為限產生既判力。就有關本案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既未經前案於主文中為判斷既不生拘束力,退萬步言,縱認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拘束後訴訟法院之效力,惟其仍需該攻擊防禦方法經當事人認真爭執且須經法院實質之審理,始具有拘束力。更何況原告於前案自始至終均一再否認陳牽與己○○間具有信託關係,顯見有關於「信託關係」於前並未經當事人主張而爭執及法院為實質審理,故其應不具拘束力。
(九)前案一審原告陳牽及本件原告庚○○等八人於訴訟上之主張先後不同:⑴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於前案起訴時主張:「原告與妻步入老邁後多病之際,
由於被告己○○一再佯稱願盡子責奉養原告夫妻終生,乃將系爭全部土地贈與被告己○○」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四頁);同年八月十四日原告於民事追加被告等狀,亦為相同之主張(見前案一審卷第三十三頁)。且主張:「根據撤銷贈與,民法第四一二條、第四一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一九條、第一七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前案一審卷第一0一頁、第一一九頁)。
⑵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時稱:「我是寄託給他而已,並不是贈與給他」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
⑶原告庚○○等八人於前案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民事準備書狀中之六,稱:
「按陳牽之行為,並非依現行民法之信託規定或贈與規定而來,而係依過去之舊習慣而來」,狀中之七,稱:「該項行為係依台灣之舊習慣而來,並非現行民法債務編所規定之法律行為,不過原告將之主張其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而已」。
⑷原告等八人於前案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民事準備書狀中之三稱:「按信託係
指,然而本件情形係陳牽為交待後事,提早將所有之財產移轉給長子己○○管理,並規定將來己○○之弟有男孩時,應分一部分給予。此種情形在前半段之事實,固然類似,但後半段之事實(己○○之弟生有小孩時應分一部分給其弟,其餘歸己○○所有),要與信託之意旨相反,其情形比較接近附有負擔之贈與」。狀中之六謂:「因此,陳牽之行為,並非依現行民法之信託規定或贈與規定而來,而係依過去之舊習慣而來,不能強指為何種法律行為」等語。
⑸另外,陳牽在訴訟外之主張為:①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致上訴人己○
○之台南五支郵局第三六一號存證信函稱:「 台端 表示扶養父母至老,乃將如附表之不動產贈與台端」(見前案一審卷之證物袋內)。②陳牽生前於己○○涉嫌傷害之刑事案件,警訊及審理中指稱:「財產是暫時託管,我留遺書,財產三個兒子皆有份,遺書內交代兄弟皆要生兒子方可登記財產」,「因為土地財產登記時留遺書,財產三個兒子皆有份,但是由大兒子己○○暫時保管」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傷害案件、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偵查案卷宗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及二十二日警訊筆錄)。
⑥由以上各項主張及陳述,可見陳牽及其承受訴訟人之前後主張及陳述,均非
一致,依常情及經驗法則,應可認其不一之主張及陳述,均非事實,否則應不致此,更何況其均一再陳述主張前案之法律關係並非依民法之信託規定而來,其於前案既一再否認此為「信託關係」,繼而又於本案主張「信託關係」,不僅前後矛盾,更屬無據。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自須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可發生。經查陳牽在前案第一審審理中雖曾陳稱:系爭土地係寄託給己○○,並非贈與己○○云云,惟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已屢次更正其陳述謂:系爭土地已給予己○○,並非暫時託管,伊因分不清贈與信託之差別,當時真意係贈與,但己○○應扶養伊,非屬信託登記云云(見前案一審卷一一九頁、前案二審上字卷八一頁、更字卷三三頁、四三頁、四九頁、五一至五二頁、七九頁),而己○○亦否認與陳牽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見前案二審更字卷第四九頁、五八頁),姑不論被告己○○否認陳牽有關贈與之主張,僅就雙方對於信託契約之訂立,亦未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0三號民事判決即謂:「查上訴人始終主張:伊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己○○,因己○○故意傷害伊,並將部分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壬○○、辛○○、戊○○,伊已撤銷贈與,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見前案一審卷四頁、一0一頁、一一九頁、一三一頁、前案二審上字卷四六頁、八一頁、更字卷三三頁、四九頁、五一至五二頁、七九頁)。被上訴人己○○則始終辯稱:伊係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非贈與或信託云云(見前案一審卷一七頁,七七頁、前案二審上字卷七八頁、一0四頁、更字卷三七頁、四九頁、五八頁)。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均未主張雙方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審竟逕行認定雙方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之違法」(按上開判決之所謂上訴人即陳牽,被上訴人己○○即本件被告己○○,被上訴人壬○○、辛○○、戊○○即本件被告壬○○、辛○○、戊○○)。且依陳牽於前案一審之主張已甚為明確(主張贈與及撤銷贈與),法院應無另行探求其所謂真意之必要,乃前案竟另行認定系爭土地係一半贈與,一半信託,亦有違誤。
(十)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由陳牽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其原因並非如陳牽及其承受訴訟人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贈與或信託,而係基於買賣之原因,其證據如后:⑴陳牽於六十四年間,因年紀已大,且無工作收入,致其所欠新營鎮農會之借
款二十五萬元及數個月之利息無法清償,債信不良,農會乃欲拍賣其擔保品即本件系爭土地,不得已欲出售系爭土地,然因顧及面子,及我國退出聯合國不久,政情不穩,人心惶惶,土地價格低落,且其開價過高,無人願買,乃找長子己○○商量,將系爭土地賣給己○○,叫己○○承受其債務,再以己○○名義向農會借新債還陳牽之舊債方式,達到債務承受(俗稱換胎)及土地移轉之目的。當時陳牽之其他子女(即本件承受訴訟人)皆置老父之面子及債務於不顧,而己○○身為長子,為盡孝道,乃勉予答應,但為恐日後糾紛,乃建議以合法買賣之方式進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故雙方先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訂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份,並於六十四年三月三日及六十四年三月四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依法辦理公證在案,嗣再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依法繳納契稅後,於六十四年四月四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事實,有該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及契稅繳納收據各三件附卷可稽,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以上均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推定其為真正;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之規定,上開雙方有關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法應屬真實。
⑵被告己○○於前案一審提出之子○○所書具之債務明細單,業經子○○於前
案一審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這是我所寫的,六十一年(按應係六十四年之誤)八月十五日寫的」(見前案一審卷第九一頁),而該明細單上記載:「二00﹑000.00農貸、五0﹑000.00農貸、五0﹑000.00信用(白井)、三0﹑000.00信用(博三)、一0﹑000.00信用【前三舅二0﹑000,其中一0﹑000由家內代付(扣農藥錢)】、一七﹑七八0.00農貸二0萬利息,每月二﹑五四0,七個月,一﹑三三0.00農貸五萬利息七0日,七0.00借據印花,八00.00登記費,(共計)三五九﹑九八0.00,減一二﹑五00(臨時股金還)(剩)三四七﹑四八0。借三五0﹑000,(,減)三四七﹑四八0,(剩)二﹑五二0(按以上單位均為元)。另據被告己○○於前案一審提出之新營鎮農會統一農貸借據所載己○○係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新營鎮農會借款三十五萬元,此借據為陳牽及原告等人所不爭執,依法應推定其為真正,兩相對照,上開債務明細單上之支出(還農貸、信用及利息,付印花及登記費等),確係己○○以上開所借之三十五萬元所支付,應無疑義。且己○○又已將僅剩之二﹑五二0元交給陳牽,此為陳牽及原告等所不爭執,應屬真正。從而,原告己○○始終主張係以代償借款及利息為代價向陳牽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受贈,應屬有據。況己○○借得三十五萬元支付上開支出之後,每月所應繳付之利息,均係由己○○負擔,此為陳牽及原告等所不否認;且觀新營鎮農會迄未對己○○為催繳利息及本金,更未對系爭土地請求拍賣之事實,亦可證明己○○始終負擔利息支出,依常情及經驗法則,茍己○○非基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心態,何以願負擔長久以來之利息負擔(按子○○已證稱該明細單係其於六十一年(按應係六十四年之誤)八月十五日寫的,因己○○借款三十五萬元之日期為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且其上已記載「借三五0﹑000」,與上開借據金額相符;又其上又記載「農貸二0萬利息,每月二﹑五四0,七個月,可見陳牽已七個月無能力支付利息,與被告前開所稱陳牽於六十四年間因年紀已大,且無工作收入,致其所欠新營鎮農會之借款二十五萬元及數個月之利息無法清償云云相符。)⑶陳牽因無力繳息及還債,債信不良,已如前述,因此,其已不可能再向農會
或其他金融機關以系之十一筆土地增加借款金額,不得已始叫己○○以承受債務之方法買受系爭土地,而因己○○尚屬年輕力壯,有工作賺錢繳息之能力,故得以系爭土地中之八筆借得三十五萬元,用以代償父債及其他支出,故縱令系爭土地實際價值超出三十五萬元,亦因上開原因(陳牽無法再增貸)使然。
(十一)前案採用證人朱能通、陳譽友(即陳水溝)、子○○之證言,認系爭土地之移轉為無償讓與,實有違誤,茲分述如后:
⑴前案證人朱能通固為代書,但其就陳牽與己○○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並不確知,故其於前案一審證稱:「兩造是父子關係,當時名義是買賣,是登記給己○○,當時沒交錢,事後是否有交錢,我不知道。」(見前案一審卷第四七頁反面),嗣稱:「辦買賣可省掉百分之二十之稅金,至我辦完原告都沒拿到現金,當時有寫覺書,裏面有一條約定非常特殊,至今還有印象,說要生有男孩子,才要把土地登記給他二男、三男,己○○於永豐餘紙廠當工人沒有自耕農身分,第一次被打回票,辭職後再聲請,當時移轉登記時,有寫覺書」,又稱:「當時契稅與贈與稅都是百分之七點五,贈與稅另加百分之二十,要給他二男、三男,是五、六分地,以當時稅制,先分給他們或分給他大哥都沒差別,覺書有二份以上,致於他們父子間有何債務關係,我不知道」等語(前案一審卷第六六至六七頁)。以上證言,縱令屬實,僅可證雙方移轉登記之原因,名義是買賣,實際上如何,朱能通並不知情,雖其先稱:「當時沒交錢」,但嗣稱「事後有無交錢,我不知道」,又稱:「他們父子間有何債務關係,我不知道」。由此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無償讓與。再,如當時被告己○○有寫覺書,依常理,該覺書應由陳牽或子○○、陳譽友(即陳水溝)保管,絕不可能由被告己○○保管,惟迄今,陳牽及原告等人始終無法提出該所謂之覺書(不管係原本或影本),故朱能通之證言,應非事實。又證人朱能通所稱以買賣辦理贈與之事,可節省稅金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六十四年間,不動產之移轉,除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乃免徵契稅,其買賣、贈與之契稅固均為契價百分之七點五,是在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為買賣或贈與,均不影響稅額。再依是時已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非能提出支付價額之確實證明,否則仍應課徵贈與稅;換言之,證人朱能通所謂「贈與稅另加百分之二十」、「辦買賣可省掉百分之二十之稅金」云云,顯見為不實之偏頗證言。
⑵證人陳水溝(即原告陳譽友)、子○○(即原告)均係陳牽去世後之繼承
人,如陳牽取得系爭土地,其等將來均可繼承該系爭土地,利害關係重大,是其證言,難期公平客觀,而有偏頗之虞。是其在前案一審之所證,實難遽予採信,況彼二人於前案已承受訴訟而為當事人,其所述,應屬當事人之主張,而不得再以證言視之,故採用其有偏頗之供述為證據,據以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顯屬無據。
⑶若謂陳牽以假買賣方式,達到贈與之目的,何以其仍有多筆土地未辦理移
轉登記?六十四年間,子○○及陳水溝(即原告陳譽友)均已成年且已成家,為何不由己○○、子○○、陳水溝三人均受贈與?其實情為:陳牽於六十四年間背負債務,無力繳息,當時政情不穩,人心惶惶,地價又降,無人願買,陳牽怕土地被拍賣,有失面子,而子○○及陳水溝又置之不理,遠赴他處,致陳牽走頭無路,為求解決債務,始要己○○以承受債務之方式買下系爭土地,借新債還陳牽之舊債,並由己○○負責新債利息繳付責任。今經己○○歷經多年努力,還清債務,台灣政經情勢好轉,地價上揚,子○○等反身挑唆父親陳牽興訟,實屬遺憾。
(十二)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此有土地謄本可稽。退萬步言,縱令該買賣為虛偽,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買賣」應屬無效,其登記原因既為無效,原出賣人(即原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雖得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或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惟應受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限制,前案原告陳牽於六十四年四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如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塗銷或返還請求權至七十九年四月間已屆滿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陳牽遲至八十一年間始提起前案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十三)關於被告辛○○、壬○○、戊○○部份:⑴被告己○○與被告戊○○就新營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部分,
雙方係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訂約,同年五月十五日移轉登記,價款為八十萬元,雙方所稱相同,且有資金來源之證明,應屬事實。雖己○○所供該八十萬元係清償農會信用貸款,與實際上係擔保放款有異,然此乃事隔多年,記憶錯誤所致,且一般人對於放款係信用放款或擔保放款,不會加以特別注意,故容易發生記憶錯誤。又戊○○所稱價款八十萬元之來源,雖前後所供稍有差異,但大概上仍屬正確,且因事隔七、八年,記憶上難免有所誤差,此亦屬情理之常,又雙方訂約日期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早於陳牽於八十一年控告己○○之前約有七年之久,被告己○○不可能係為脫產而出售該土地,故雙方應無以假買賣之方式,達到脫產目的之動機與必要。且該項買賣及移轉登記,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九號起訴書載明該部份「尚乏積極事證足認陳白井、戊○○等有偽造文書犯行,因與已提起公訴部分有連帶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此有上開字號起訴書可證,足證雙方之買賣為真,並非無償讓與。
⑵被告己○○與被告壬○○就新營市○○段一七五、一七六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部分,雙方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訂約,同年十一月六日移轉登記,價款為八十萬元,雙方所稱相同且有資金來源之證明,應屬事實。雖雙方所供稍有差異,然此乃記憶錯誤所致。又上開訂約及移轉日期均在陳牽控告己○○之前一年多,故己○○顯無脫產之動機與必要。又此部份之移轉登記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未予起訴,此有右開字號起訴書可證,足證雙方之買賣為真,並非無償讓與。
⑶被告己○○移轉予被告壬○○之新營市○○段○○○○號及移轉予被告施
玫瑰之新營市○○段一九四、一九五地號所有權部分:以上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訂約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雖在陳牽控告己○○傷害之後十日,但當時陳牽是否會表示撤銷所謂之贈與,尚未可知,是尚難以此即認己○○有脫產意圖。且查右開土地均屬農地,而農地移轉前,承受人須先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方能辦理移轉登記,此乃公眾周知之法定事實。本件被告壬○○、戊○○、辛○○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之日期均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承辦人員簽收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九日,此有新營市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影本三份附卷可稽,由此可知,壬○○等三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之日期均在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己○○與陳牽發生口角之前,故上開農地之移轉登記,應與口角事件無涉。查上開申請卡既有公務員黃清彬之簽收日期,應屬真正。
⑷被告己○○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贈與被告辛○○新營市○○段一九六
、一九七地號土地部份,固屬贈與,然因己○○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土地,故其贈與辛○○,乃屬合法行為。
⑸被告己○○移轉登記予被告壬○○、戊○○之上開土地,亦係己○○基於買賣取得,縱令為無償讓與,亦屬合法行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歷審卷宗及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五一四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已表明本件係依據信託物之返還請求權及被告壬○○、辛○○、戊○○均為被告己○○之子媳,同居一室,明知本件系爭不動產非被告己○○所有,不受善意第三人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障,仍負有交還真正所有權人陳牽之義務等語(見起訴狀第二項及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再以書狀補充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己○○部分之請求,係基於終止信託關係後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對被告壬○○、辛○○、戊○○部分,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壬○○、辛○○、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己○○所有,再基於終止信託關係後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己○○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主張依據信託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等語,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抗辯其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尚有誤會。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迦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此部分屬訴之追加,惟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十一筆土地)原係伊之被繼承人陳牽所有,陳牽於六十四年間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十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與其長子即被告己○○,約定待被告己○○之弟育有男姓子孫時,再移轉予其弟,詎被告己○○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將陳牽毆打成傷,又不履行扶養義務,復將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三筆土地以虛偽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將如附表編號七、八兩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又附表編號九、十、十一三筆土地所有權以虛偽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名義,經陳牽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己○○之信託關係,嗣陳牽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死亡,本件原告為陳牽之繼承人(被告己○○則向本院拋棄繼承),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後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信託法第五十六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己○○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本於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壬○○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六所示之土地,被告辛○○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七、八所示之土地,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九、十、十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己○○所有,再基於終止信託關係後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求為命被告己○○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己○○係以代償借款及利息為代價向陳牽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受贈,己○○自六十四年四月四日受移轉系爭土地,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陳牽始搬離,己○○並無未奉養或有不孝情事,雖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上訴人己○○曾與陳牽發生爭吵,惟並未毆傷陳牽,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牽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原因為「買賣」,退萬步言,縱令該買賣為虛偽,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買賣」應屬無效,陳牽雖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或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惟亦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況己○○向陳牽買受系爭土地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七、八所示土地贈與被告辛○○,於七十四年四月間及八十一年六月間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土地轉賣予被告戊○○,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及八十一年六月間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土地轉賣予被告壬○○,並已辦妥買賣移轉登記;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辛○○、壬○○、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八人主張:原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八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一0三五公頃、同段八三之一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0六六三公頃、同段八三之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二三六公頃等三筆土地,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十一筆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牽所有,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同年四月四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己○○名義;嗣被告己○○①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將如附表編號四、五即同市○○段第一七五、一七六地號、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如附表編號六即同市○○段第一九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壬○○;②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如附表編號七、八即同市○○段第一九六、一九七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辛○○;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將如附表編號九即同市○○段第一七七地號、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即同市○○段第一九四、一九五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嗣台南縣新營市○○段八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一0三五公頃、同段八三之一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0六六三公頃、同段八三之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二三六公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同市○○段○○○○號地目建面積0點一0五八一四公頃、同段二六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0六六九二五公頃、同段二六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二三七一0公頃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謄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牽將系爭十一筆土地於六十四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己○○,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實係贈與而非買賣,前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牽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己○○、戊○○、壬○○、辛○○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七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牽將系爭十一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實係贈與而非買賣,另被告己○○再將部分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壬○○、辛○○,亦均為無償讓與,判令被告應分別將登記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公同共有,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雖本件原告尚未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十一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尚記載被告之所有權範圍為全部,惟系爭十一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七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判令被告應移轉本件原告公司共有,則本件審判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十一筆土地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合先敘明。
五、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牽將系爭十一筆土地於六十四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己○○,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實係信託登記或買賣?(按:另外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七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係被告己○○應奉養陳牽終生為負擔之贈與,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二)被告己○○將系爭許丑段第一七五、一七六、一九三地號等三筆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六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將許丑段第一七七、一九四、一九五地號等三筆如附表所示編號九、十、十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與將許丑段一九六、一九七地號如附表所示編號七、八所示土地贈與被告辛○○,是否均為無償讓與?被告壬○○、戊○○、辛○○是否明知該不動產非被告己○○所有,而與被告己○○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陳牽信託登記予被告己○○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之土地移轉登記與渠等,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茲分別說明於后。
六、原告 主張渠 等之被繼承人陳牽將系爭十一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六十四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己○○,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實係「信託登記」等語,被告雖辯稱: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原因實為「買賣」云云。惟查: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牽前曾以上開系爭十一筆土地均係「贈與」被告己○○,主張撤銷贈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嗣陳牽於訴訟係屬中死亡,由本件原告承受訴訟,請求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公同共有(經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牽將系爭十一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六十四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己○○,究係為「贈與」、「信託登記」或「買賣」之重要爭點,兩造已充分辯論,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牽將系爭十一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六十四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己○○,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實係「贈與」、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實係「信託登記」,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則在前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已就陳牽將系爭十一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信託登記為相當之調查及辯論並為判斷,被告於本件訴訟雖仍抗辯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惟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衡諸誠信原則,本院認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牽將系爭十一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信託登記之此項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為與前案判決相反之判斷或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之原因實為買賣云云,即無足採。同理,被告己○○將系爭許丑段第一七五、一七六、一九三地號等三筆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六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將許丑段第一七七、一
九四、一九五地號等三筆如附表所示編號九、十、十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與將許丑段一九六、一九七地號如附表所示編號七、八所示土地贈與被告辛○○,亦經前案判決認定均為無償讓與,被告雖抗辯己○○移轉部分系爭土地予被告壬○○、戊○○為買賣,惟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衡諸誠信原則,本院認就被告己○○將系爭許丑段第一七五、一七六、一九三地號等三筆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六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將許丑段第一七七、一九四、一九五地號等三筆如附表所示編號九、十、十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與將許丑段一九六、一九七地號如附表所示編號七、八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均為贈與,此項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為與前案判決相反之判斷或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牽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於台南五支郵局第三六一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己○○終止系爭十一筆土地之信託關係,且被告己○○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語,被告己○○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不爭執,雖其辯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非終止信託云云。惟查:陳牽並非從事法律專業工作之人,衡諸常情,究尚不能強求其對於民法上有關贈與信託之區別有所認識,陳牽於上開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己○○返還系爭十一筆土地之意思表示,其上開意思表示之真意應係:無論陳牽與被告己○○間原存在何種法律關係,陳牽均不願讓此種法律關係繼續存續下去,且請求被告己○○應返還系爭十一筆土地,是探求陳牽前揭存證信函之真意,不應受其用詞之限制,而應認定其有終止信託,請求返還系爭十一筆土地之意,被告抗辯陳牽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後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將系爭許丑段第一七五、一七六、一九三地號等三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六所示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將許丑段第一七七、一九四、一九五地號等三筆如附表所示編號九、十、十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經前案判決認定均為無償讓與,且被告己○○、壬○○、戊○○均明知為「贈與」,而均以此不實之「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而分別經判處徒刑確定,有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0號刑事判決附於前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可見被告己○○與被告壬○○、戊○○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虛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與被告壬○○、戊○○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虛意思表示,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後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應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登記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登記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己○○應於塗銷登記後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請求被告戊○○應將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登記日期為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登記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己○○應於塗銷登記後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辛○○為被告己○○之子,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牽原依長子即被告己○○生活,全家三代共同居住,被告辛○○對其祖父陳牽系爭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其父即被告己○○乙節應知悉;陳牽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台南五支郵局第三六一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己○○請求返還系爭十一筆土地,被告己○○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旋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辛○○向台南縣新營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其申請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惟依據其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台南縣新營地政事務所以鹽字第一○二八二號收件,恰與被告己○○、戊○○就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土地及被告己○○、壬○○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之日期為同一日,且均將原告發生日期記載為陳牽發出存證信函日期(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之前一日等情觀之,可見被告己○○與辛○○應係收受陳牽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存證信函後,為求被告己○○免於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牽,故共同謀議由被告己○○將附表編號
七、八所示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辛○○。是原告主張被告己○○與辛○○就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據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告辛○○應將如附表編號七、六所示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己○○應於塗銷登記後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亦屬有理由。
十、被告雖另抗辯前案原告陳牽於六十四年四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如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塗銷或返還請求權至七十九年四月間已屆滿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牽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台南五支郵局第三六一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己○○終止系爭十一筆土地之信託關係,被告己○○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陳牽對被告己○○信託物之返還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己○○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時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始行起算,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一)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後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本於被告己○○與被告壬○○、戊○○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虛意思表示,及終止信託關係後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應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登記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登記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己○○應於塗銷登記後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請求被告戊○○應將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登記日期為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登記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己○○應於塗銷登記後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三)本於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告辛○○應將如附表編號七、六所示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己○○應於塗銷登記後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F0~T40┌─────────────────────────────────────────────────┐│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登記所有權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台南縣│新營市○○○段│二六四│建│○│一○│五八‧一四│全部│己○○│├─┼───┼────┼────┼──────┼─┼──┼──┼─────┼─────┼──────┤│2│台南縣│新營市○○○段│二六二│田│○│○六│六九‧二五│全部│己○○│├─┼───┼────┼────┼──────┼─┼──┼──┼─────┼─────┼──────┤│3│台南縣│新營市○○○段│二六一│建│○│○二│三七‧一0│全部│己○○│├─┼───┼────┼────┼──────┼─┼──┼──┼─────┼─────┼──────┤│4│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七五│田│○│一九│九八│全部│壬○○│├─┼───┼────┼────┼──────┼─┼──┼──┼─────┼─────┼──────┤│5│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七六│田│○│一五│四九│全部│壬○○│├─┼───┼────┼────┼──────┼─┼──┼──┼─────┼─────┼──────┤│6│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九三│田│○│一九│二四│全部│壬○○│├─┼───┼────┼────┼──────┼─┼──┼──┼─────┼─────┼──────┤│7│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九六│田│○│一四│二一│全部│辛○○│├─┼───┼────┼────┼──────┼─┼──┼──┼─────┼─────┼──────┤│8│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九七│田│○│二四│八四│全部│辛○○│├─┼───┼────┼────┼──────┼─┼──┼──┼─────┼─────┼──────┤│9│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七七│田│○│二四│九八│全部│戊○○│├─┼───┼────┼────┼──────┼─┼──┼──┼─────┼─────┼──────┤││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九四│田│○│二八│○○│全部│戊○○│├─┼───┼────┼────┼──────┼─┼──┼──┼─────┼─────┼──────┤││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九五│田│○│一九│二四│全部│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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