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人九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枝 相對人長家營造工程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相對人 康軒 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一號民事裁定,為聲請相對人就附表所列之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前開假處分之執行執行程序已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並撤回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已經行使權利之證明,查該通知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送達相對人長家營造工程有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送達相對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但相對人迄今均已逾二十日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一號、九十四年裁全聲一七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五九○號(含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一號)、存字第六一一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向本院為已經行使權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呈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