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玆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訊時,對被告兒子 王文志 涉嫌殺人案件擔任證人而不悅,即以對生命之惡害言詞對被害人加以恫嚇,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調解書一份附卷可佐,復衡量被害人所受之危害與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情緒衝動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本件係因為人父親關心其兒子之天下父母心始發生爭執,而有本件之恐嚇犯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