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一號
聲請人甲○○
乙○○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相對人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啟益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亦著有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伊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執行,並未扣得相對人任何財產,且伊並已於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假扣押全卷審核屬實,是聲請人就該假扣押裁定於聲請後既未扣得相對人任何財產即予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亦已不得再為聲請執行,則相對人於系爭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提存事件自尚無損害之發生,其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