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3號
上訴人子○○
癸○○丑○○寅○○被上訴人辰○○兼陳林
巳○○即陳水乙○○○兼陳己○○○兼陳甲○○○兼陳卯○○兼陳林庚○○林 陳秀
號之壬○○林陳秀
弄
丁○林陳秀
丙○林陳秀辛○○林陳秀戊○○林陳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人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限期上訴人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及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上訴人等四人均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乃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未依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其上訴難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李素靖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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