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5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1
三號被告甲○○男25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ZKA-696號為ZKV-69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收受、故買贓物之行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且事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