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興商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黃玉如 律師被上訴人乙○○等654人(姓名住址詳如附表一所載)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各被上訴人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表三所示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36/41,餘由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係任職於上訴人各單位之員工(詳見附表二「單位名稱」欄),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自民國90年4月起片面減少伊等薪資,伊等異議且由工會長期交涉,並另案請求90年4月與91年1月減少之薪資,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本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236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足認伊等並無默示同意或承諾上訴人之減薪,是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5月起至94年3月止減付之薪資。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給付91年度之端午節、中秋節獎金、92年度之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及93年度之春節、端午節獎金即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9106減付端午獎金金額」、「9109減付中秋獎金金額」、「9201減付春節獎金金額」、「9206減付端午獎金金額」、「9209減付中秋獎金金額」、「9301減付春節獎金金額」、「9306減付端午獎金金額」各欄所示部分之金額,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9年4月間因台鳳公司等授信弊案發生致財務狀況惡化,為避免損及存款人權益,除由財政部指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並進行必要程序及處置外,為謀降低人事及經營管理成本,須實施減薪或裁員。伊為避免大量裁員造成嚴重社會問題,乃於90年4月及8月實施員工減薪,此為權衡社會整體公益及保障勞工兩者所採取之方式,不僅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況依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員工薪資由本行按月發給,經勞工同意後得以每月15日一次預發當月薪資」,是伊發放薪資之程序,必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於每月15日按月發給當月薪資,倘被上訴人未同意減薪,伊自無從依減薪後之薪資按月發給;再依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中興商業銀行員工薪資清單」上載有:「謝謝您一個月來的辛勞,您對本月資料如有疑問,請於3日內向秘書室人事科查詢」等語,被上訴人雖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0年12月4日函檢送90年11月30日之「勞資協調會議紀錄」,主張 渠等 曾透過工會集體爭議,並據此主張未默示同意上訴人減薪。惟按「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個別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工會法第9條第2項暨團體協約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被上訴人 主張渠 等曾透過工會對伊減薪乙事集體爭議,依法自應提出會員名冊,證明渠等確已加入工會成為會員,且應證明工會業已依其章程之規定,或依其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全體會員個別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否則即無從主張工會得代表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減薪乙事集體爭議。惟依前開90年11月30日之「勞資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本件654名被上訴人中,僅有「乙○○」、「 張鴻源 」、「丁○○」、「甲○○」、「戊○○」、「丙○○」、「庚○○」等7人出席當日之協調會,而其餘647名被上訴人根本未曾與會, 迺渠 等647名被上訴人始終未曾提出會員名冊,證明本件所有被上訴人均屬工會會員,復未舉證證明工會已依團體協約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受特別書面委任,自無從主張渠等為被上訴人「乙○○」等7人出席前開勞資協調會之效力所及,並進一步據該協調會紀錄主張渠等曾經對伊減薪提出異議,故未默示同意減薪。惟被上訴人於接獲薪資單後,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自90年4月減薪起至94年3月底,均繼續按月支領減薪後之薪資並替伊服勞務,應認其等均已默示同意減薪,非僅單純之沉默。況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僅請求90年9月至91年4月之減付薪資,並不及於91年5月至94年3月之減付薪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案判決主張其等已就減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本件654名被上訴人中,計有辛○○等如附表三所示79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0年4月同年8月二次發文減薪後,並未出席90年11月30日之「勞資協調會」,復未提起另案給付薪資訴訟請求減付之薪資,卻自90年
4月起即按月受領減薪後之薪資並繼續提供勞務,截至渠等94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期間長達4年。渠等既已明知伊前開財政窘境暨不得不採取減薪措施因應之情事,猶繼續受領減付之薪資並提供勞務長達4年而從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退萬步言,縱認上開情事尚不足以構成默示減薪之合意,伊亦具有合理之確信,足認被上訴人已出於同舟共濟、共體時艱之意而認同並接受伊減薪措施,揆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權利失效」原則,上開79名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主張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關於91年度之端午節、中秋節獎金、92年度之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及93年度之春節、端午節獎金〕。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於90年4月12日發文公告將其等減薪,而其等自該時起均以減薪後之薪資按月支領。包括其等在內之員工共832人,曾另案請求關於90年4月與91年1月之減少之薪資,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本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2368號判決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自91年5月起至94年3月止,被減薪資總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減薪?附表三所列之被上訴人未參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是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90年4月12日發文公告減薪,被上訴人自遭上訴人減薪時起,即均以減薪後之薪資按月支領薪資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均否認曾同意減薪,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減薪。至被上訴人於接獲薪資單後,雖自90年4月減薪起至94年3月底,繼續按月支領減薪後之薪資並替上訴人公司服勞務,惟被上訴人自遭上訴人減薪時起即透過工會表示異議,且於減薪後除附表三之被上訴人外均於91年6月2
1日提起另案之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等並未明示同意減薪。
㈡又被上訴人等曾透過工會於90年10、11月間就減薪之爭議向
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除勞工局進行調解外,雙方並於90年11月30日召開勞資協調會議,會議結論載明「有關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勞資雙方工作條件之變更,應由勞資雙方議定,本次勞資雙方針對本件扣減員工薪資亦有充分溝通,但仍無確實之議定結果,和解不成立……」,而上訴人由接管小組發函以90年12月4日(90)興銀人字第4320號函檢送勞資協調會議紀錄致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表明「惟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本次調解確定不成立」,此有該函及附件足憑(本院卷㈣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議既於90年11月間經勞工局調解、協調不成立,且當時被上訴人等及工會抗爭、異議,並透過媒體報導及工會於90年11月間申請勞動檢查,主管機關台北市勞工局得知而對上訴人裁罰罰鍰,認定未經勞工同意片面減薪,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纏訟至95年終被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㈣123、124頁網路報導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影本),顯見爭議之被上訴人均未同意減薪。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曾透過工會爭議減薪乙事
,依工會法第9條第2項暨團體協約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應提出會員名冊,證明渠等確已加入工會成為會員,且應證明工會業已依其章程之規定,或依其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全體會員個別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否則即無從主張工會得代表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減薪乙事集體爭議。惟依前開90年11月30日之「勞資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本件
654名被上訴人中,僅有乙○○、張鴻源、丁○○、甲○○、戊○○、丙○○、庚○○等7人出席當日之協調會,而其餘647名被上訴人根本未曾與會,該647名被上訴人始終未曾提出會員名冊,證明本件所有被上訴人均屬工會會員,復未舉證證明工會已依團體協約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受特別書面委任,自無從主張渠等為被上訴人乙○○等7人出席前開勞資協調會之效力所及,並進一步據該協調會紀錄主張渠等曾經對上訴人減薪提出異議,故未默示同意云云。惟按,依工會法第5條第14款所示工會之任務,包括處理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生活等事務。查乙○○為中興銀行產業工會之理事長,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之事實。乙○○與其他工會幹部及代表人出席本件涉及勞工薪資權益、改善或維持勞工生活之糾紛處理,依上述工會法之規定意旨,自代表所有員工及上述647人對減薪之爭議,而非僅代表個人之爭議。況據被上訴人乙○○表示,本件654位被上訴人均為工會會員,依工會法為「團體法」之法理,工會當然代表會員之權益而訴求。
㈣上訴人雖復抗辯:依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經勞工同意後
得以每月15日一次預發當月薪資」,故上訴人必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於每月15日按月發給被上訴人當月薪資,故被上訴人如未同意減薪,上訴人自無從依減薪後之薪資按月發給…」云云。就此被上訴人主張此規定僅涉及「給付日期」之同意而已,與「薪資金額」無關。經核上開規定文義僅係給付日期之同意問題,並未涉及薪資多寡問題,是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上訴人雖又抗辯:薪資清單上載明:「謝謝你一個月來之辛勞,您對本月資料如有疑問,請於3日內向秘書室人事科查詢」,如被上訴人確未與上訴人達成減薪之合意,為何未提出異議云云。但未提出異議,亦僅係單純沈默,難謂係默示同意。何況,當時已有工會及理事長乙○○代表員工提出異議、申請調解,自屬已提出異議。且800多名員工先就90年9月至91年4月之減付薪資提起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足以表示不同意減薪。
㈤上訴人另辯稱:其減少被上訴人之薪資給付有其合理性及必
要性,甚至有民法第227條之1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發生鉅額虧損,係因管理階層爆發台鳳弊案,資金流失嚴重所致,則上訴人發生虧損,顯係因自身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自不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以為減少薪資給付之事由。又上訴人如確因虧損而欲節省其人事等管理成本,雖非不得選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或減少被上訴人之薪資等方法,惟終止勞動契約與減薪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前者上訴人必須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可另覓工作機會,後者則僅單純縮減被上訴人之權利,故必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二者均為勞基法所明定。是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選擇減薪之方式以節省人事成本,不僅損及被上訴人取得薪資之權利,更剝奪被上訴人選擇獲取資遣費並可另覓工作之機會,既不利於被上訴人,更未保護被上訴人之工作權,於法亦有未合。上訴人辯稱其減少被上訴人之薪資給付符合合理性及必要性,或有民法第227條之1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委無可取。另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生活之重要資源,故工資之變動,應先徵得勞方之同意,始符法意。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經被上訴人等勞方同意即片面減少被上訴人之工資,顯已違反上述規定,自不生效力。
㈥末查,附表三所示79名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30日「勞資協調
會」之後,既未參與提起另案台北地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給付薪資訴訟請求減付之薪資,並自90年4月起即按月受領減薪後之薪資且繼續提供勞務,截至渠等94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期間長達近3年半,此為該附表三79名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渠等既已明知上訴人之前開減薪措施,且雖曾由工會代表爭取,卻於爭取無著後即繼續受領減付之薪資並提供勞務長達近3年半,又未參與其餘被上訴人爭取權益之訴訟,雖從上開情事尚不足以構成默示減薪,惟客觀上,上訴人應已具有合理之確信,足認被上訴人已認同並接受上訴人之減薪措施,應生權利失效之效果,不得再為減薪外之請求,始合乎誠信原則(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79名被上訴人雖抗辯渠等請求給付欠薪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自無權利失效之可言云云。惟「權利失效」與「時效」乃不同制度,各有其功能,如已足認權利失效,即不因時效未完成而仍得行使權利。
五、綜上所述,除附表三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對上訴人自91年5月至94年3月之減薪,未經員工及工會同意,依法不生效力,既屬可取,渠等依據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即包括「91年度(5月-12月)每月減付薪資金額合計」、「92年度(1月-12月)每月減付薪資金額合計」、「93年度(1月-12月)每月減付薪資金額合計」及「
94年度(1月-3月)每月減付薪資金額合計」〕之金額部分,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此外,附表三之79名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求,彼等基於同一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減付薪資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除附表三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既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即無必要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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