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期間三年,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加百分之三點零七為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當時之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紙、放款主檔明細表二紙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乙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尚未清償,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一萬零九百元,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