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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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2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前方路況及遵依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通過,適於同一時、地,甲○○○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中興路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上述過失,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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