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82號原告甲○○
6號巷24號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乙○○係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兩造於西元2000年(民國89年)4月27日在大陸貴州省公證結婚。不料,原告返回台灣辦理被告入戶籍手續,及為被告辦理來台灣手續,將結婚證書、入台旅行證等證件寄予被告,以便利她來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原告屢電請被告配合辦理,以便來台灣,亦不得要領,嗣被告即失去連繫,被告拒絕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無下落,經原告訴由鈞院94年度婚字第68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現今去向不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離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鈞院94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婚字第68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履行同居卷宗查證屬實。又被告並未有入境台灣之紀錄,亦有被告入出國紀錄可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婚後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六餘年,從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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