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927號上訴人晶山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張信陽 律師乙○○甲○○被上訴人瀚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黃寶稻 變更為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間向伊訂購18吋之液晶螢幕顯示器及週邊產品共750組,約定每組售價美金72元,買賣價金含稅總計美金5萬6700元,伊除511片之LVDSBOARD板尚未給付外,其餘零件產品均已全數交付,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美金2萬8350元,扣除伊尚未交付之LVDS板款項即美金367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伊美金2萬4680元未付,屢經伊催討,上訴人均未給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價金,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曾向被上訴人訂購18吋之液晶螢幕顯示器及週邊產品共750組,約定交貨日期為91年8月29日,惟被上訴人因技術與設計能力不足,並未按時全數交貨,且拖延迄今仍未全數給付,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至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存有嚴重瑕疵,僅142組能組裝完成,且被上訴人因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即產品瑕疵等情形,致伊遭國外客戶扣款,伊據此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伊無庸再給付任何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1年8月22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美金5萬6700元。
㈡被上訴人僅交付部分貨物,尚有部分LLVDSBOARD板尚未交付,且上訴人已給付部分貨款美金2萬8350元。
五、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㈠兩造之買賣契約有無約定交貨日期。㈡倘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緩期清償,上訴人有無拋棄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買賣契約有無約定交貨日期部分:
⑴查上訴人於91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18吋之液晶螢幕顯
示器及週邊產品共750組,原定交貨日期為「91年8月29日之前」,固有買賣契約影本一份(附於支付命令卷第7頁),惟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前副總經理 楊俊銘 證稱:兩造約定出貨日期是暫訂91年8月29日,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希望為8月31日,雙方的誠信是希望在該等日期交貨,但不限定該日期,雙方都希望被上訴人儘量趕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堪見兩造約定交貨日期應已更改為91年8月31日。⑵證人丁○○即上訴人現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於91年8月29日以前全部出貨,嗣伊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在伊公司(空運)出貨前一個禮拜出貨,並請被上訴人趕貨,國外客戶空運訂貨部分為150套液晶螢幕顯示器,然被上訴人僅於伊公司(空運)出貨前給付142套材料,故餘之8套材料併到海運部分,而被上訴人除LVDSBOARD板外,其餘材料均已交付,後伊公司又同意再給被上訴人一個月時間,是從海運出貨時間(經查為91年9月10日)起算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由是足見兩造之買賣契約交貨日期,已非原買賣契約所載之「91年8月29日」,而已延展至91年10月9日(即91年9月10日海運出貨起算1個月),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交貨日期已非原定之91年8月29日者,即屬可採。
⑶再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雙方9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第3項
所載「針對尚未出貨之LVDS板部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行完成LifeTesting驗證並提供報告及樣品予上訴人,待上訴人認可方得繼續出貨予上訴人」等語,有該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堪見兩造於91年10月30日會議時,就被上訴人之交貨日期又再行協調,並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先行完成相關驗證及提供報告及樣品,待上訴人認可後方得繼續出貨,且未明確訂定被上訴人之給付期限,則本件原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已因兩造間之前開協調而變更為無確定期限亦明。上訴人雖以此部分之協議僅係就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部分而言,且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緩期清償云云。惟依兩造之交貨情形及前揭證人丁○○之證言觀之,上訴人應確有同意被上訴人延期交貨,是其此之抗辯,尚難採取。
㈡倘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緩期清償,上訴人有無拋棄給付遲延
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抗辯縱其同意緩期清償,但並無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已發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亦即並無免除上訴人遲延責任,此由該會議紀錄中有其於對帳後付清者可知,其保留對帳、審核之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之產品有瑕疵致國外客戶退貨,並已賠償國外客戶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客戶之傳真文件及其匯款之水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5、116、22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傳真文件之日期一為91年9月17日(客戶以
上訴人遲延交貨為由罰款,見原審卷第115、195頁)、一為91年10月28日(以海運、空運之貨有接頭不良需修理為由求償,見原審卷第116、196頁),而上訴人匯款予國外客戶之水單日期為91年10月1日(見原審卷第225頁),其日期均在兩造於91年10月30日協商會議前,倘上訴人於該日前確已受國外客戶以遲延為由要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已就該遲延給付匯款賠償,衡諸常情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協商時,斷無不就此主張損害賠償及扣款之理。然該日之會議紀錄第1項除已載明「晶山科技告知144台已退45台」,及第3項就尚未交付之該LVDS板部分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先行完成LifeTesting驗證並提供報告及樣品予上訴人,待上訴人認可方得繼續出貨外,於8項內並針對上訴人後續50%應付帳款部分,作出「被上訴人將一併開出請款。被上訴人10月31日寄出,上訴人對帳後付清」之結論,其中並無片言隻字提及「遲延扣款」及損害賠償,甚且於第9項內並記載【瀚品科技將本一貫扮演好供應商的角色,就本次雙方合作,因「不可抗拒」之因素,所產生之工作環節之認知落差與缺失於日後全力改進,繼續提供晶山國際科技最好之服務】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上訴人協商時並未保留已發生遲延及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
⑵再由該會議紀錄上記載「後續50%應付帳款部分,被上訴人
將一併開出請款。被上訴人10月31日寄出,上訴人對帳後付清」可知,該款應係指被上訴人已交付部分之款項,且於會議翌日即寄出請款,堪見上訴人就其應付之後續50%貸款,並無異議。雖上訴人抗辯其保有對帳之權,即屬有所保留云云。惟查兩造於原審中就被上訴人已交付LVDSBOARD板之數量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239片,僅餘511片LVDSBOARD板未交付,而上訴人堅稱被上訴人僅交付空運之142片(嗣於原審始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6頁),則此之對帳,應係指被上訴人已送交之LVDSBOARD板數量,究為若干,尚待上訴人核對而言。上訴人雖又抗辯該次會議係就被上訴人尚未交付LVDSBOARD板部分為協商云云,則倘該次會議僅就未交付貨物部分為協商,當與退回貨物部分無關,然上訴人又以該日會議第1項已記載「晶山國際科技告知144台退45台」,顯見兩造已有貨物遭退之認知,始有後續50%帳款應先對帳,其有保留退貨扣款之權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該次會議既就「本次雙方合作,認係因『不可抗拒』之因素所致」,自無保留已發生遲延及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給付之產品有瑕疵(不完全給付),其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查:⑴證人楊俊銘結證稱:除了LVDS板外,其他的零組件被上訴人都有配合上訴人之國外客戶信用狀、日期出貨,就其中空運部分的142組,在出貨前發現的瑕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協助調整好之後才出貨,海運部分,因為是不完成品(缺LVDS板),所以無法測試有無瑕疵,後來上訴人公司派伊與 詹金元 攜帶委由邁控公司製作之LVDS板到國外客戶處組裝(裝至被上訴人先前海運出貨之產品上),組裝後,當場產品沒有問題,至於之後的情形,因伊後來離職,故不清楚,但關於空運部分之產品,客戶沒有跟伊講有何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⑵另證人即前任職上訴人公司之電腦工程師詹金元證稱:印象中至國外客戶處並未處理被上訴人先前空運出貨產品的瑕疵問題,國外客戶沒有提到先前空運出貨部分有問題,伊與楊俊銘至國外客戶處將上訴人委請邁控公司製作之LVDS板組裝至被上訴人先前海運出貨的機器(被上訴人出零件,由上訴人組成半成品,然後出貨)上並測試後,並沒有問題,及交貨時有請被上訴人調整,部分產品調整是ok,有些需進一步檢查,可以即出貨,有部分仍未出貨;兩造就被證2(見原審卷第54頁)第2(電路板有部分漏件)、4(部分ADboard,LVDSboard有手焊版本)、5及6(各式線材及電路板陸續送達致工時耗時)、10(200組喇叭線自行購買焊接)各點於交貨前即知情並協商;電路板有漏件,出貨前有請被上訴人維修好始出貨;另被證2第10點部分係上訴人自行買材料由工謮生焊接;螢幕閃爍經被上訴人法代調整後即ok;當初因出貨急,發現有問題,即請被上訴人調整,調整好才出貨(空運部分)海運因是半成品無法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9頁)。⑶再參以證人 王乃皓 證稱:出貨前上訴人公司檢驗後發現問題而退貨,本件因趕著空運出貨,故以口頭退貨,所說檢驗後發現之問題乃指螢幕跳動、閃爍,檢驗時伊在場;出貨後有派員至國外修理,亦有被國外客戶扣款,但91年10月30日會議時,並未提及賠償問題,及國外客戶若有退貨,亦會在國外銷貨,不會運回台,因運費太貴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調整時有更換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9頁)。由是可知上訴人雖為趕出貨,但於出貨前,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曾為檢驗,俟螢幕調整好或無問題者始出貨,足見被上訴人先前以空運方式出貨之142組完整產品,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調整之後並無產品瑕疵之情形,至另以海運出貨之零件部分(除LVDS板以外),於前開二位證人楊俊銘、詹金元組裝LVDS板及測試後既均無問題,應認亦無產品瑕疵情形。⑷至證人詹金元固證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不論空運、海運組裝後均有螢幕閃爍情形,但又證稱因時間緊迫,所以在空運出貨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至上訴人公司調整,有調整好就出貨;海運部分並未包含LVDS板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顯見其所稱之螢幕閃爍應係指於上訴人空運出貨前之階段。另證人詹金元亦證稱螢幕跳動之原因很多,可能係lvds/board或AD/board或panel/cable問題(見同上頁),而依兩造不爭之被證2第14點所載,panel/cable係上訴人所組裝者,上訴人組裝之panel/cable既有可能造成螢幕閃爍原因之一,自難僅以此即遽認被上訴人交付之LVDS板有瑕疵。⑸ADboard缺電感零件,則無法接通電源,而證人詹金元固證稱組裝完成時有些問題,例如ADboard有缺電感零件等語,惟出貨前既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調整好始出貨,且證人王乃皓亦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調整時有更換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至169頁),再參以詹金元既已於國外組裝測試完成,顯見零件組裝成品後已接通電源,自不可能有ADboard缺電感零件情形。⑹再由雙方91年9月22日之傳真內容可知,此乃針對上訴人公司於91年9月初自行組裝生產測試所造成不良情形為分析,有該日之傳真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分析後並送回檢測之機台時已全數收受,有91年12月12日之傳真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協商時就91年9月22日之傳真內容並無異詞,顯見就該分析報告並無異議,則該不良情形究否為組裝或零件本身所致,尚有爭執,亦難認係被上訴人出售之零件本身有瑕疵。⑺況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閃爍等瑕疵,惟上訴人於兩造91年10月30日協商會議時,既已知所出之貨有瑕疵,國外客戶並就此為扣款索賠,其於當日仍無所保留,同意於對帳後給付後續50%之貨款,已如前述,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受領之LVDS板中有97片有瑕疵,無法使用,乃擺著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被證2中一再陳明上訴人未將瑕疵之貨品送回檢測者相符,而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既有瑕疵,上訴人竟未將該瑕疵物品送交被上訴人檢驗原因何在,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補正,顯與常情有違,益徵上訴人於協商時並未保留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是其再以就受領之物有瑕疵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賠償者,即無可採。
七、上訴人再以其於91年12月4日已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尚未交付之LVDS板,被上訴人仍未交付,其於同年12月9日解除兩造之契約,自屬合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未提出91年12月4日之催告函,已難認其有催告事實,且縱認其確有於該日催告,然未見其限期履行,自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其91年12月9日解除契約,亦不生效力。
惟被上訴人之給付既有遲延,且上訴人已另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該貨品,被上訴人再對之給付,上訴人已無利益可言,而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已預為拒絕給付,乃扣除其未給付部分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交付貨物部分之款項,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部分,已默示合意解除。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91年12月4日其催告後,將「尚未交付部分」之貨物交付,自該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應賠償其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何損害,及所受損害為何,均未舉證證明,是其此之抗辯,亦無可採。
八、上訴人再抗辯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致其另委由他人製作原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之產品,並派員至國外組裝,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㈠上訴人雖於91年10月9日前之91年9月30日以傳真文件向被上
訴人表示不再使用被上訴人之產品(見原審卷第93頁),惟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之交貨期日延至91年10月9日,則於該期限未至前,被上訴人尚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此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再參以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仍就被上訴人未交付之LVDS板部分,約定「應俟被上訴人人先行完成LifeTesting驗證並提供報告及樣品予上訴人,待上訴人認可方得繼續出貨予上訴人」,益見兩造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或終止。而上訴人於91年9月底、10月初即委請訴外人邁控公司另行設計、製作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LVDS板數量,計花費新臺幣14萬7671元,固據上訴人提出邁控公司之統一發票多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6、147頁),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交貨期限已由「91年8月29日」延至「同年10月9日(自海運出貨日起一個月)」,上訴人竟於未依法解除契約之前,即先行委由邁控公司製作原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之產品,於被上訴人尚未負遲延責任之前,自不得令其負擔上訴人自行委外製作產品之費用。
㈡上訴人於91年10月13日起派員至國外組裝之費用,固係因被
上訴人未能如期給付產品所致,惟此費用當屬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損害之一,上訴人既於91年10月30日兩造協商會議時,並未保留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則此費用之請求自應同予拋棄免除。
㈢至上訴人另提出載有「被上訴人願意負擔因遲延交貨造成上
訴人之各項損失」等情之傳真文件一份(見原審卷第75頁),抗辯被上訴人前已承認遲延給付及同意賠償之情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而觀諸前開文件之製作格式,可知內容係由上訴人製作,且該份文件上僅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被上訴人之簽名欄部分則為空白,自難僅憑上開由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遽認被上訴人曾同意該文書之內容,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致其另委由他
人製作原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之產品,並派員至國外組裝,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九、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給付之貨品有瑕疵,且依兩造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所售貨品負三年保固期限,於保固期限內應就貨物之瑕疵負維修之責,而國外客戶迄94年1月間猶告知被退貨,此之維修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惟查:維修與瑕疵並不相同,保固期間之維修,或係使用人使用不當所致,或係貨品新生問題,已難認係貨品本身之瑕疵所致。況本件被上訴人出售者僅為零件,尚須上訴人之組裝,被上訴人縱對之有三年保固義務,惟此僅限於零件本身,並不及組組裝範圍之事項,而雙方於91年10月30日會議時,其第1、2項已載明「針對已出貨之ADboard,請晶山國際科技(即上訴人)儘快告知客戶端之問題所在或已退回至晶山之已發現問題之報告(晶山國際科技告知144台已退回45台)」、「針對已出貨之ADboard,瀚品科技(即被上訴人)願意協助晶山國際科技就有問題之處,儘快共同完成檢驗及查察支援工作。」(見原審卷第76頁),而上訴人既未將其所稱之客戶退回之貨物送回被上訴人處,而仍自行留置,業據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246頁),被上訴人當無從維修。況上訴人又未提出其維修費用若干,是其此抗辯,亦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同意緩期清償後,已將上訴人訂購之貨物為部分交付,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及貨物瑕疵損害賠償,於嗣後協商時並未保留而同意付款,是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收受部分之貨款,並以雙方約定之美金給付2萬4,680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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