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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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82號上訴人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
己○○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良駿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宜蘭縣○○鄉○○村○○鄰○○路○○號
甲○○住宜蘭縣○○鄉○○村○鄰○○路○段68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宜蘭縣○○鄉○○村○○鄰○○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93年7月21日19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蘇澳往冬山方向行駛,行經冬山路1段欲偏右往南接連冬山路之岔路口(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前,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當地速限50公里)闖越紅燈,而撞及在自宅前面之被害人 吳聰明 (住冬山路24號),致吳聰明受有右腦外傷性腦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送醫後仍呈意識不清、四肢癱瘓、長期臥床、無法進食之無意識狀態,嗣延至94年3月17日因腦外傷併顱內出血氣切引起上腸胃道出血導致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心肺衰竭而死亡。被上訴人丙○○○、乙○○、甲○○分別為被害人吳聰明之配偶、子女,因而共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萬4339元、看護費26萬4100元、殯葬費34萬9220元(合計63萬7659元,被上訴人三人各支出21萬2553元)。又被上訴人丙○○○、乙○○、甲○○因此事故分別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又被害人吳聰明對於被上訴人丙○○○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丙○○○因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44萬0188元。上訴人丁○○、己○○均為上訴人戊○○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㈠、丙○○○165萬2741元、㈡、乙○○71萬2553元、㈢、甲○○71萬2553元及各自95年3月7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對戊○○於上揭時、地,無照,以時速50-60公里速度騎乘機車之情不爭執,但否認戊○○撞及被害人吳聰明,辯以當時吳聰明未走行人穿越道,戊○○機車為閃躲被害人而滑倒。被害人吳聰明患有肺炎重症,於系爭事故發生半年後死亡,與本件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吳聰明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被上訴人於老人看護中心支出者乃為傷後靜養,上訴人應無庸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原審認丙○○○之損害為醫療費8113元、看護費88033元、殯葬費72407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16萬8553元。
乙○○、甲○○之損害各為醫療費8113元、看護費88033元、殯葬費72407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各為66萬8553元。
經分別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8萬1887元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68萬6666元、乙○○、甲○○各18萬6666元及各自95.3.10起之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查:
㈠、本件被害人吳聰明於93年7月21日下午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與冬山路1段叉路口(即冬山路24號)前,因車禍受傷,經送往 羅東 博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腦外傷性腦出血、硬膜內出血」之傷害,同年月22日實施開顱手術;同年月23日轉送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23日、26日及同年8月11日先後接受開顱手術、顱內血塊移除及減壓手術(開顱手術及腦室外引流手術)、腦室外引流手術及傷口清創手術;同年8月13日再度轉院至羅東聖母醫院,到院時為無意識狀態,於同年8月25日行氣管切開手術、同年9月8日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其後呈現意識昏迷、四肢癱瘓、長期臥床、無法進食,鼻胃管使用及氣切造口之無意識狀態,嗣延至94年3月17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心肺衰竭之直接原因而死亡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4年2月18日天羅聖民字第134號函、死亡證明書等可稽(見警局刑事偵查卷第14-15頁、原法院少調卷第28、29、81、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丙○○○、乙○○、甲○○分別為被害人吳聰明之配偶、子女,就吳聰明上開事故,因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4萬5661元,並平均受償各48萬1887元之情,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節本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95-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㈢、上訴人戊○○於上述時間,無照,以時速50-60公里速度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道路,其機車倒地,及上訴人丁○○、己○○分別為戊○○之法定代理人之情,有戶籍謄本吾稽(見調解卷第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超速闖紅燈撞及被害人吳聰明,致吳聰明受傷並延至94年3月17日死亡,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戊○○未撞及吳聰明部分:
1、查本件肇事路段即冬山路1段由蘇澳往南朝冬山方向偏右接連冬山路之岔路口(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附近,於前開車禍發生後,現場有二輛機車倒地,一輛為上訴人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另一輛為訴外人 陳育祺 所騎乘之AK7-836號機車。戊○○所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相較於陳育祺所騎乘之機車,係屬前揭路段之北端(較為靠近宜蘭縣冬山路24號附近),且兩車倒地後最後靜止位置相距約18公尺;戊○○所騎機車於倒地後往南方向滑行造成刮地痕6.5公尺,陳育祺所騎乘機車於倒地後則往南方向滑行造成刮地痕18.8公尺,陳育祺所騎乘機車因倒地滑行所產生之由北往南之刮地痕起點,左側係緊鄰戊○○所騎機車倒地後之最後靜止位置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9-12、17-19頁)。又本件事故發生後,戊○○機車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派員勘驗結果:前方面板、擋泥板破裂及車輛右側有明顯摩擦痕跡等情,亦有該分局93年10月20日警羅刑字第0930025321號函及檢附之勘驗照片可稽按(見少調卷第第35-42頁)。
2、證人 陳賴榮 (住○○鄉○○路○○號)於警訊陳述:「車禍事故當天,當時我目睹兩輛機車一前一後闖紅燈,在前之機車撞一物後,見一人騰空飛起該人頭部著地,後方駛來之機車見前機車發生車禍後立即煞車。煞車不及撞到前方倒於地上之機車後隨即跌倒」、「當時是紅燈」、「我可確定事故當事人遭第一部機車即戊○○所駕之機車RB9-412號所撞擊」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7、8頁)。證人 藍振榮 (住○○鄉○○路○○號)於警訊陳述「當時我騎三輪車沿冬山路經自宅方向行駛,於冬山路24號前與車禍當事人(吳聰明)談話後,見兩輛機車一前一後闖紅燈,聽到碰一聲,我回頭一望方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6頁)。
3、證人陳育祺於原法院少年事件調查時證述:「我跟在少年(戊○○)車子的右後方,我突然看到少年緊急煞車,然後我來不及停下,有撞到少年的機車右邊然後滑下去,我也人車倒地」、「當時少年機車的前面剛好有老先生躺在那裡。…現場沒有其他車子,只有圍觀的人。現場只有我們兩部機車沒有其他車子,警察是發生以後很快就到現場,我是警察到了以後才離開的」等語(見少調卷第24-26頁)。
4、上訴人戊○○於警局自承「在我要過去的時後我看到一個黑影從我右方而來,我往右方閃躲並踩煞車,…當我爬起來的時候從我後方傳來一聲「碰」的聲音,發生了什麼事我不清楚」、「當時我車子時速約50-60公里」(見刑事偵查卷第1-2頁)。
5、是依上所述,堪認上訴人戊○○無照騎車,且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並闖越紅燈,致撞及被害人吳聰明。
㈡、被害人吳聰明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1、被害人吳聰明於93年7月21日因本件車禍造成硬腦膜下血腫、腦內出血,送醫後呈現意識昏迷、四肢癱瘓、長期臥床、無法進食之無意識狀態,嗣延至94年3月17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心肺衰竭之直接原因而死亡,已如上述。
2、證人 陳宏嘉 (即羅東博愛醫院醫師)於原審結證:「…在醫學上長期臥床的病人也比較容易發生肺炎,原因很多,例如臥床容易因為吐而嗆到。頭部外傷的病人因為容易造成吞嚥、咳痰困難所以容易發生肺炎」、「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引起腸胃道出血還蠻常見的,…本件死亡證明寫的原因上腸胃道出血,但是主要造成死亡的原因還是因為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只是因為病人死亡前觀察到上腸胃道出血的症狀,所以才一併填載」、「(問:本件死亡證明填載之後,有另外補增的情形?)病人在94年3月8日死亡時,我們醫院就依家屬的申請發了一份死亡證明,後來家屬拿著病歷來詢問可否加列頭部外傷乙事,我審認之後認為可以增列,因為車禍臥床是有可能比較容易引發肺炎,所以認為可以增列,」、「從他的病歷可以看出93年7月份有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可以列入的原因就如剛才所述,是一種間接的原因,在死亡證明的開立最主要還是在直接的死亡原因,例如病人因為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如果他的病歷同時可以看出他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也可以將後二者列在第二點的間接原因,因為這種病人他的抵抗力也比較差、發生併發症機率比較高,因此死亡率就比較高,所以可把它列為間接原因」、「(吳聰明)應該是屬於這種病人,…病人在我們醫院的就診紀錄上他患有糖尿病、高血壓,90年就有就診的紀錄」等情(見原審卷第241-245頁)。
3、查被害人吳聰明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腦外傷性腦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醫後一直呈現意識昏迷、四肢癱瘓、長期臥床、無法進食之無意識狀態,所受傷害迄未恢復,亦即非在康復中,其因長期臥床狀態及年紀(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已近69歲)、宿疾(糖尿病、高血壓)等複合因素,致抵抗力及免疫力較差而罹患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及心肺衰竭而死亡,則被害人吳聰明之死亡與上訴人戊○○之過失行為間,即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害人吳聰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上訴人抗辯被害人由冬山路一段與冬山路口由東往西橫越道路,未經行人穿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則謂被害人即住在冬山路24號,係在住家門家遭上訴人撞及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
2、經查被害人吳聰明確居住於冬山路24號,其遭撞及地即在其住家門前,有戶籍謄本、現場圖可按。而目擊證人藍振榮、陳賴榮於警訊均未陳述吳聰明當時係欲穿越馬路,有警訊筆錄可參。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吳聰明當時係欲穿越馬路,則其抗辯吳聰明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乙節,即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規定。上訴人戊○○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其不法侵害吳聰明既經認定,上訴人丁○○、己○○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2萬4339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吳聰明受傷後,先後於羅東博愛醫院、長庚醫院、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2萬433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見調解卷第26-3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丙○○○、乙○○、甲○○各請求8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26萬4100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吳聰明於長庚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共8天,支出每日2100元看護費計1萬6800元;另經轉診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期間共48天,支出每日1800元看護費用計8萬6400元;嗣出院時頭蓋骨仍有3分之1存放醫院,意識呈重度昏迷狀態,經送往私立荃馨老人養護中心看護,至94年3月14日因病危再度轉送羅東博愛醫院止共165天,支出每月2萬7000元之看護費用計16萬5100元,合計26萬41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私立荃馨老人養護中心看護證明書等為證(見調解卷第39-41頁),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丙○○○、乙○○、甲○○各請求88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雖上訴人謂於老人看護中心支出者乃為傷後靜養,上訴人應無庸負責云云。
查被害人吳聰明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診,醫後至死亡前均呈現意識昏迷、四肢癱瘓、長期臥床、無法進食,鼻胃管使用及氣切造口之無意識狀態,已如前述。依被害人吳聰明所受傷勢,足認其自受傷後至死亡前確均有需人看護照料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㈢、殯葬費21萬722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349220元,原審認21722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主張為被害人吳聰明支出殯葬費用217220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0-26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費用為必要費用(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為吳聰明支出殯葬費21萬7220元乙節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丙○○○、乙○○、甲○○各請求7萬24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丙○○○請求扶養費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丙○○○未聲明不服。
㈤、慰撫金部分:
1、被上訴人丙○○○請求100萬元,被上訴人乙○○、甲○○分別請求50萬元。
2、經查被上訴人丙○○○(00年生)為被害人吳聰明之配偶,未就學,為家管,依稅務資料有利息、營利所得及土地多筆達450多萬元。被上訴人乙○○(00年生)為吳聰明之養女,為羅東高商補校畢業、現為家管,依稅務資料有利息、股利所得、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達200餘萬元。被上訴人甲○○(00年生)為吳聰明之養女,為小學畢業,依稅務資料有股利、薪資所得、汽車及投資近30萬元。
上訴人戊○○(00年生),為高工補校肄業,原為車行修理工人月薪7、8千元,95年4月間入伍服兵役。上訴人丁○○(00年生)為小學畢業,為砂石車駕駛、依稅務資料年收入約30至40萬元。上訴人己○○(00年生)為小學畢業,為家管。
本院斟酌上訴人戊○○無照騎車闖紅燈肇事及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等情狀,認上訴人 黃阿美 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乙○○、甲○○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4萬5661元應予扣除: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116萬8553元(即醫藥費8113元+看護費88033元+殯葬費72407元+慰撫金0000000元=0000000元)。被上訴人乙○○、甲○○得請求之費用合計各為66萬8553元(即醫藥費8113元+看護費88033元+殯葬費72407元+慰撫金500000=668553元)。而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4萬5661元,並各受償48萬1887元之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丙○○○、乙○○、甲○○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8萬1887元,於本件被上訴人丙○○○尚得請求之數額為68萬6666元(0000000-000000=686666),被上訴人乙○○、甲○○得請求之數額各為18萬6666元(000000-000000=186666)。
㈦、從而,被上訴人丙○○○、乙○○、甲○○依侵權行為法則,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丙○○○68萬6666元、乙○○18萬6666元、甲○○18萬6666元,及均自95年3月10日(95.3.7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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