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訴人 林嘉 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已於民國95年9月5日
變更登記為丙○○,並據丙○○於95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20-2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其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朋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朋美公司)於94年4月20日工程協調會討論及決議事項第⒋點(下稱系爭決議)及債務承擔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鏽鋼吊架貨款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審卷第4頁)。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萬6,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95年6月16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其先位部分仍同原上訴聲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決議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已撤回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本院卷第19、93頁);備位部分則主張倘本院認為系爭決議僅為買賣預約者,其另依系爭決議、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內容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價款138萬6,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8、186頁,95年6月16日上訴理由狀、95年9月4日辯論狀)。核其備位部分之聲明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訴之追加,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第51、93頁),惟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為達訴訟經濟原則及紛爭解決一次性,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朋美公司因承包被上訴人「二高後續計劃交
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第F標機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29日與伊簽訂不鏽鋼吊架物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吊架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不鏽鋼吊架予朋美公司,伊已依約出貨,貨款共計252萬元,朋美公司僅給付113萬4,000元,尚有4,400組吊架(下稱系爭吊架)之貨款138萬6,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嗣被上訴人出面與伊及朋美公司進行三方協調,於94年4月20日達成系爭決議,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吊架貨款,另開採購單向伊購買,朋美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執行,並從其結算請款中扣除上開貨款,顯見被上訴人已承擔朋美公司之上開貨款債務。詎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竟遭其拒絕。爰依系爭決議、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6,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並於上訴後主張倘認系爭決議僅為買賣預約者,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內容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併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6,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未繫屬本院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不予另贅)。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與朋美公司於94年4月20日召開之協調
會議紀錄觀之,僅係就上訴人共交付8,400組吊架予朋美公司之貨款事宜,進行討論與表述,伊並未與上訴人或朋美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自無承擔朋美公司之系爭吊架貨款債務。況上開會議紀錄作成後,伊已於94年4月27日以弘運朋美(94)字第001號傳真,向上訴人及朋美公司表明伊早於94年2月3日給付上開貨款予朋美公司,朋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應由朋美公司自行履行。嗣上訴人既於94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朋美公司催討上開貨款,顯已知悉無債務承擔之存在。縱認系爭決議屬債務承擔之協議,惟該協議僅為債務承擔之預約,而非本約,上訴人亦不得逕依預約內容請求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為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請求為先位,另追加備位請求:
㈠先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決議內容,與被上訴人訂立4,400組吊
架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38萬6,000元整。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1、52頁,9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朋美公司因承包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29日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吊架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不鏽鋼吊架予朋美公司,上訴人已依約出貨,貨款共計252萬元,朋美公司僅給付貨款113萬4,000元,尚有4,400組吊架之貨款138萬6,000元未給付(原審卷第63-80頁,本院卷第134-137頁,系爭工程合約書、吊架合約書)。
㈡兩造與朋美公司於94年4月20日開會,其會議紀錄之討論及
決議事項第⒋點記載:「就林嘉公司(即上訴人)共交付8,400組吊架給朋美公司之貨款事宜討論與表述如下:林嘉:貨款共計NT$2,520,000,已收款NT$1,134,000,餘款NT$1,386,000(約4,400吊架)未收到。弘運(即被上訴人):
上述剩餘未付款,將由弘運公司另開採購單向林嘉公司購買,屆時將派員點收。朋美:以上陳述,朋美公司同意弘運公司執行,並從結算請款中扣除此4,400組吊架物料款」等字(本院卷第34、35頁,系爭協議書)。
㈢上訴人早於上開協議前,已將系爭吊架交運至系爭工程之工
地,並經被上訴人員工己○○簽收,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3日開立發票予朋美公司,朋美公司並開立發票日94年12月16日支票欲交付上訴人(原審卷第58、62頁,本院卷第29、33頁,支票、發票)。
㈣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以弘運朋美(94)字第001號傳真,
向上訴人及朋美公司表明被上訴人已於94年2月3日付款予朋美公司,朋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應由朋美公司履行(原審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36、37頁,傳真函)。
㈤上訴人於94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朋美公司(副本收受者
為被上訴人)催討貨款(原審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38、39頁,存證信函)。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吊架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與朋美公司於93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
吊架合約書,約定由其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不鏽鋼吊架予朋美公司,其已依約出貨,貨款共計252萬元,朋美公司僅給付貨款113萬4,000元,尚有系爭吊架之貨款138萬6,000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系爭吊架合約書、估價明細表、發票、應收帳對帳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12頁、48頁反面)。而上開事實,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協商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時,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本院卷第51頁)。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工程師己○○於95年8月8日在本院證稱
:「(問: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訂6,400組吊架?)有,由朋美公司付款。(問:為何不是由被上訴人付款?)因為整個工程轉包給朋美公司,他是連工帶料施工,所以要由他付款給下游廠商。(問:你出面跟上訴人訂6,400組吊架時,有無約定貨款多少?)6,400組分兩批訂,一批是2,000組,一批是4,400組,每組300元。(問:上開吊架貨款由朋美支付後,是否被上訴人要給朋美公司貨款?)是,被上訴人公司在結算時,會給付工程款,含連工帶料給朋美公司。(問:被上訴人有無給朋美公司4,400組吊架的貨款?)在93年12月的時候,就朋美公司施工完成部分,連工帶料給付350多萬元。(問:4,400組吊架的貨款是138萬6,000元?)沒錯。(問:為何要叫上訴人開發票向朋美公司請款,而不是被上訴人直接付款給上訴人?)因為整個工程是轉包給朋美公司,最後應該由被上訴人付款給朋美公司。(問:為何不是代表朋美公司向上訴人訂貨?)本來需要吊架是2,000組,是用在A標,93年12月因為業主說要趕工,所以追加4,400組吊架。當初2,000組吊架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去叫的,……所叫的2,000組吊架貨款60萬元,要求朋美公司支付,所以朋美公司就開60萬元的支票,由我轉交給上訴人。後來開會決議是針對4,400組吊架的貨款協商,還是要朋美公司付款,所以朋美公司有開立面額138萬6,000元支票貨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有開發票給朋美公司,後來上訴人認為票期過遠,跟朋美公司有爭執,所以拒收,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才出面召開會議」等語(本院卷第98-100頁),核與上訴人所稱上開2,000組吊架貨款,己○○已經向朋美公司收來給其等語,及證人即朋美公司負責人甲○○所述其有支付2,000組吊架之貨款予下游廠商(指上訴人)等情相符(本院卷第
97、98頁),堪予採信。㈢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處處長戊○○於95年9月4日在本院證稱
:「(問:是否知道施作在本件工地的不銹鋼吊架,是朋美公司向上訴人叫貨,還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的?)只知道朋美公司有向上訴人訂貨,第一部分是訂2,000組的吊架,用在中二高豐原工地,後面的6,400組吊架是由己○○到上訴人公司協調出貨,……等於我們先幫朋美公司向上訴人叫貨,但是貨款要由朋美公司與上訴人結算,這是合約的精神。(問:你有無介入94年4月20日的協議?)有,我代表公司和己○○在被上訴人公司開會的。(問:在協議書第4項,有決議上訴人的貨款餘額1,386,000元未收到,將由被上訴人另開採購單向上訴人購買,朋美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從結算請款中扣除4,400組物料吊架款,有何意見?)因為那時尚未跟業主、朋美公司還沒結算也還沒解約,工程可能會繼續進行,為了解決物料商的供應貨款問題,當時我參與會議時,已經知道朋美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不銹鋼線槽的工程款65%,被上訴人於94年2月已經匯款給朋美公司,最起碼還有35%的工程款,可以給上訴人公司,後來業主跟被上訴人公司及朋美公司就工程款的結算方法有爭執,回歸合約被上訴人與朋美公司的合約計價方式,發現被上訴人已溢付工程款給朋美公司100多萬元,此包含工程瑕疵的扣款,還包含工務所分擔費用,依原來請款的比例,朋美公司可以在請款的35%都不用給朋美公司,沒有開工程結算明細表給朋美公司,因為雙方有爭議,被上訴人給付朋美公司的3,583,934元,足以支付所有不銹鋼吊架的費用,所以我們不願意再依協議第4項來履行」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179-181頁),亦堪採信。益證被上訴人與朋美公司間之工程(含吊架工程)合約屬統包合約,被上訴人僅係代朋美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後續之6,400組吊架,朋美公司既就其中2,000組吊架,已給付60萬元貨款予上訴人,基於其各自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及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吊架合約書約定,朋美公司自應就剩餘之4,400組吊架支付貨款。
㈣至證人甲○○於95年8月8日所述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吊架合
約後,上訴人於翌日來電稱契約不成立一節(本院卷第94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前揭事實不符,況上訴人前於94年5月3日致函朋美公司催討貨款時,仍主張其與朋美公司有簽訂系爭吊架之買賣合約,並自承開立貨款138萬6,000元之發票予朋美公司,朋美公司復簽發交付同面額之支票支付其等語明確,有存證信函、發票、支票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1、33、42、43、58、62頁,本院卷第38、39、93頁),且於與朋美公司、被上訴人之系爭決議首段載明「就林嘉公司(即上訴人)共交付8,400組吊架給朋美公司之貨款事宜討論與表述如下」等字(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35頁),再參以證人己○○、戊○○前揭證詞,應認系爭吊架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朋美公司之間,而非兩造。倘系爭吊架合約已於93年10月30日解除,上訴人不可能於前揭存證信函、原審起訴狀及本院整理爭點時,仍主張其與朋美公司訂有系爭吊架合約書之事實。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又上訴人未於第一審主張系爭吊架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之事實,其於本院始行提出,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原屬不得提出之事項。即令准其提出,因上訴人前揭主張,核與既認事實不符,顯係為附合甲○○之說詞而為翻異(本院卷第97頁),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吊架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朋美公司之間等語,應屬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約定,已承擔朋美公司對上
訴人所負系爭吊架之貨款債務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前所述,系爭吊架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朋美公司之
間,依兩造及朋美公司三方所共同簽訂之系爭決議記載(見前揭㈡所述),可知被上訴人同意就朋美公司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吊架貨款138萬6,000元,另開採購單向上訴人購買,屆時將派員點收,並自朋美公司結算請款中扣除該貨款,顯見被上訴人以第三人身分,與債權人即上訴人及債務人朋美公司訂約承擔朋美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吊架貨款債務;而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早於上開協議之前,已將系爭吊架送至工地,並經被上訴人現場工程師己○○簽收無誤,有送貨單可稽,且經己○○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7-70、101頁),被上訴人自無再派員點收系爭吊架之問題。依前揭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之真意,系爭吊架貨款債務應自94年4月20日即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決議僅係會議記錄,並非協議或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㈢又證人戊○○於95年9月4日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就包含系
爭吊架在內之不繡鋼線槽工程部分僅與朋美公司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證人甲○○亦於95年8月8日在本院結稱:其與被上訴人所簽之機電合約屬統包合約,被上訴人說該合約有包含吊架之事,故要其出面處理,由其向被上訴人請款,其要先給付下游廠商貨款,己○○原本承諾開採購單予上訴人,嗣後稱已與朋美公司簽約,不能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採購單,只能透過上訴人向朋美公司請款之方式取得貨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5、96、98頁),足徵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決議所訂另開採購單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吊架之程序。惟債務承擔契約並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要,兩造及朋美公司既已成立系爭決議,應認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已成立,至於被上訴人嗣後有無開立採購單,均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決議僅為預約或協調,非債務承擔契約云云,要無可取。
㈣證人戊○○於95年9月4日在本院證稱:「(問:當時在成立
協議第⒋項的時候,已經知道給付朋美公司3,583,934元,倘若認為該款項足以支付所有吊架的物料款,為什麼還要同意上訴人的貨款餘額1,386,000元(4,400組吊架)願由被上訴人開採購單購買?)當初計算錯誤,認為朋美公司只請領65%的工程款,倘工程繼續施作,有機會可以解決上訴人剩餘吊架的貨款問題,所以才做這種權宜處理。(問:如何證明當初跟朋美公司計算工程款3,583,934元為不銹鋼線槽工程65%工程款,有計算錯誤的情形?)朋美公司是按實際施作的長度,與工程可施作長度之比例來請款,但是被上訴人認為應該按照合約來計價,這就是差異點。(問:何時發現朋美公司的請款計算方式與合約不一致?)94年2月份就知道。(問:所以那時候定協議的時候,是否有虛偽意思表示?)是因為要把他協調處理,那時候已經知道358萬3,934元的工程款已含所有的吊架」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可知被上訴人於成立系爭決議前,已知其早於94年2月3日支付朋美公司系爭吊架貨款完畢,惟認為尚可自朋美公司其餘35%工程款,以扣款方式解決系爭吊架貨款之問題,基於權宜,仍同意成立系爭決議。至於被上訴人此項真意之保留,既未為上訴人與朋美公司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朋美公司就系爭吊架貨款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並不因之而無效。
㈤被上訴人雖於94年4月27日以弘運朋美(94)字第001號傳真
函通知上訴人及朋美公司,略稱其已於94年2月3日付款予朋美公司,朋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應由朋美公司履行等語(原審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36、37頁),惟該傳真既非言明被上訴人撤銷其訂立系爭決議之錯誤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84頁),亦非依法解除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決議承擔系爭吊架貨款債務。縱令被上訴人所稱前揭傳真函係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等語屬實(同上頁),惟因該項錯誤係基於被上訴人計算朋美公司之請款有誤所致,被上訴人就該項錯誤既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仍不得主張撤銷之。
㈥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已於94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朋美公
司催討系爭吊架貨款,即知悉無債務承擔之存在云云,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存證信函亦記載副本收受者為被上訴人,觀其內容係因被上訴人改稱無法介入上開貨款之付款事宜,上訴人始再轉向朋美公司請款(原審卷第43、44頁),尚難遽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前開表示或系爭吊架貨款之債務承擔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已承擔朋美公司對其所負
之系爭吊架貨款債務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及民法第300條、第3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吊架貨款13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本院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至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判准,則其備位請求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本院自無庸再就其追加之備位請求予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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