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賴裕堂 即昇弘興汽車材料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邀同被告、訴外人 曹聖榮張宏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訂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息,如逾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借款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註:原告曾對保證人之一張宏毅遭受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參與分配,並於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本件之債權獲分配本金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影本、簡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六八號分配表影本、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且有本院調閱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六八號執行卷宗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查訴外人賴裕堂即昇弘興汽車材料行既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尚未清償,身為保證人之被告自有負連帶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三萬零八百一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六千二百八十元,惟原告曾縮減訴之聲明,故依原告縮減後之訴之聲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五千百八百四十元,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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