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訴人 蔡衍銘
蔡黃愛墨 蔡秀鈴 蔡紹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被上訴人 蔡衍燦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
周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訴訟標的價額有爭執,經協議後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部分,乃屬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70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4年12月26日民事答辯四狀就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有所答辯(見原審卷內第121頁、第122頁),上訴人顯非於本院始提出新抗辯,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被上訴人此之抗辯,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76年後均由伊繳納,且地價稅向來都由伊繳納,此均可佐證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甲○○自55年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約40年,屢經伊催告返還,上訴人甲○○均置之不理。又上訴人無法證明甲○○與伊間訂有租賃關係,況退萬步言,縱認伊與上訴人甲○○間有借貸關係,因並無訂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經伊催告後而不返還,上訴人甲○○亦係無權占有。而上訴人丙○○○、 蔡秀玲 、乙○○分別係上訴人甲○○之妻、女、子,亦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等搬遷騰空並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答辯聲明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為同一祖父母所生之堂兄弟(上訴人之父 蔡戲 及被上訴人之父 蔡水木 為親兄弟),蔡戲早年經營造紙業,收入頗豐,對於被上訴人及其父蔡水木十分照顧,先後將系爭房屋及鄰近坐落台北市○○路000號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父蔡水木名下,嗣後蔡戲命甲○○搬入太原路105號房屋及基地定居,詎料,該屋尚在重建中竟遭蔡水木瞞著蔡戲擅自出售,蔡戲乃改命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屋定居。系爭房屋雖於41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當時不過才19歲,絕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價金,系爭房屋乃是借名登記(消極信託)予被上訴人,蔡戲始會命上訴人遷入居住,否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焉會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仍由蔡戲繳納房屋稅?且被上訴人對房屋遭占用數十年不聞不問?又被上訴人與蔡戲之「買賣」,係屬消極信託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行為依法即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房屋。況系爭房屋早於53年,即由上訴人甲○○繳納房屋稅,且相關之修繕費用均由甲○○負責支出,如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有權存在之抗辯不能成立,甲○○與被上訴人間亦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收回房屋。若前開抗辯均不成立,被上訴人所以願意購買與上訴人丙○○○所有台北市○○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丙○○○所有之房屋)相連之系爭房屋並提供予上訴人甲○○居住,應含有同意借貸至與系爭房屋同棟之丙○○○所有之房屋共同拆除改建為止,否則其縱收回系爭房屋,將如何遷居其內?要如何拆屋?亦難想像如何拆除,始能無礙於同棟之丙○○○所有之房屋。況系爭房屋既未能達成與上訴人共同合建之協議,且上訴人亦有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自難謂借貸之目的已經完成,被上訴人自不能收回房屋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㈠台北市○○區○○路000號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之父蔡戲於41年6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內第10頁)。
㈡上訴人甲○○自50幾年間即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至今,上訴人丙○
○○、蔡秀玲、乙○○亦共同占有,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內第124頁至第125頁)。
㈢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均各有繳納部分年
度之房屋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內第47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至43頁,其中有部分年度並有重複繳納之情)。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55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搬遷騰空並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爭執者,厥為:(一)系爭房屋是否係上訴人甲○○之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二)就系爭房屋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系爭房屋是否係上訴人甲○○之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抗辯系爭房屋係其父蔡戲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甲○○對此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甲○○雖以被上訴人當時年幼,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53年至76年及81年度之房屋稅已由甲○○支付,及系爭房屋和上訴人丙○○○所有之房屋相通相連,兩屋呈L型,係連體嬰式的房屋,客觀上不能分割及上訴人甲○○已占有使用40餘年,被上訴人均不聞不問等情,抗辯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甲○○之父蔡戲「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惟查:
⑵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內第9頁、第10頁),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要無庸疑。上訴人抗辯係蔡戲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⑶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人
移轉標的物,買受人支付價金即完成買賣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買受人支付價金之來源並非買賣契約有效與否之要件,若被上訴人於買賣當時雖無資力,然亦無從據此推定系爭房屋即為上訴人之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亦有可能係向父親或他人借貸等其他原因而購得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雖為未成年人,惟尚無法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倘系爭房屋確如上訴人所述係蔡戲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依經驗法則,借名登記一般會優先借名於最近親屬,上訴人之父不借名登記給自己親生兒子(即上訴人甲○○或其兄弟),反借名登記於侄子名下,已與常理有違。且借名登記,衡情土地所有權狀應由借名者(即上訴人之父蔡戲)保管,以保障借名者之權利,避免被借名者(即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然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衡諸常情,借名者應會繳納房地之相關稅捐,出借名義者並無繳納稅捐之義務。倘系爭房屋確如上訴人所述係蔡戲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41年度起即應由上訴人甲○○之父蔡戲或上訴人甲○○繳交始與常情相符,然上訴人甲○○或其父僅繳交系爭房屋自53年度至76年度及81年度之房屋稅,核與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符。是上訴人甲○○雖有繳交上開房屋稅及53年上期之地價稅,惟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房屋即是上訴人之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況上訴人甲○○之父蔡戲於78年死亡,蔡戲除上訴人甲○○外尚有其餘繼承人,倘系爭房屋確係借名登記,何以蔡戲亡後十多年,上訴人或其兄弟均未主張權利,俾辦理繼承?再參以上訴人甲○○一再抗辯其父蔡戲將系爭房屋與鄰近之台北市○○路000號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父蔡水木名下,嗣後蔡戲命上訴人搬入太原路105號房屋及基地定居,詎料該屋尚於重建中竟遭蔡水木瞞著蔡戲擅自出售,蔡戲乃改命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屋定居云云,惟既曾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父之房屋遭被上訴人之父擅自出售之前例,何以蔡戲生前及其死亡後十多年,上訴人或其兄弟均未訴請返還系爭房屋或採取其他保全措施?凡此足證上訴人所辯均屬不實。
⑸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屋和上訴人丙○○○所有之房屋相通相連,
兩屋呈L型,係連體嬰式的房屋,客觀上不能分割,不會有人願意買此種房屋云云,作為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依據。惟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既屬堂兄弟關係,且依上訴人甲○○所述,其父蔡戲與被上訴人間之情誼頗佳,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甲○○比鄰而居,亦合乎常情。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房屋和上訴人丙○○○所有之房屋相通相連而無從分割,故雙方曾多次就合建問題達成共識進行商討,被上訴人之母亦曾於90年間921地震後前來查看系爭房屋損害之情形,並數度表達希望雙方合建之意願,上訴人亦表示原則同意等情(見原審卷內第42頁)。倘系爭房屋確如上訴人所稱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甲○○豈會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其他毗鄰地洽談合建?被上訴人之母親何以在921地震後前往查看系爭房屋是否有損壞?益證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信。上訴人再以其占有系爭房屋40餘年,被上訴人均不聞不問,作為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依據。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係堂兄弟關係,且參之被上訴人自承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甲○○居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內第98頁),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親屬情誼未立即訴請上訴人返還房屋,亦無法遽論屬借名登記。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云云,顯無足採。
㈡兩造系爭房屋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部分: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另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又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本件如不成立「借名登記」,兩造間亦應有不定
期租賃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自承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居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內第98頁),則顯無與上訴人甲○○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至明。而上訴人就兩造間對系爭房屋有明示或默示之租賃意思表示合致,未據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就租賃契約之租金等必要之點,亦無法認當事人已意思一致,依前揭規定,即無法推定租賃契約為成立,是應認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
⑶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合意成立不定期限的「不定期租賃」,
租金即是每年的房屋稅及房屋修繕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房屋既係被上訴人借與上訴人甲○○使用,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係堂兄弟且情誼頗佳,系爭房屋又與上訴人丙○○○所有之房屋相鄰,故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繳交,因事關親戚情誼之故而未約定,乃由何人收受即由收受者繳交,此參酌53年上期之地價稅繳款書(投遞住址係台北市○○路000巷0號,見本院卷內第28頁)、81年度房屋稅(投遞住址係台北市○○街0巷0號2樓,見原審卷第47頁)、53年至76年之房屋稅繳款書(投遞住址係系爭房屋坐落地址之台北市○○路000號,見原審卷第48頁至60頁,其中53年上期、54至55年度上下期、57年上下期、59年下期、67年上期;69年下期、70及71年上下期、73下期之房屋繳款書,未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房屋稅雖投遞住址不同,惟因由上訴人收受,故由上訴人繳交等情相符,而上訴人甲○○借用系爭房屋並繳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此與常情無違。
惟至76年度後(81年度除外)被上訴人自承因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雖借上訴人居住,但仍應由自己繳納為妥,故主動通知稅捐機關,更正房屋稅單投遞住址等語(見原審卷內第150頁),是此部分之房屋稅由被上訴人繳交,亦與常情無違。不因上訴人甲○○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捐,即遽認係使用系爭房屋支付之對價。況房屋稅1年僅繳納1次或2次,且金額極低,房屋修繕費亦係不定期發生,依經驗法則,此均難認定係屬租用房屋之對價,且上訴人僅繳納自53年度至76年度及81年度之房屋稅,53年前之房屋稅其並未能證明係其所繳納,其餘年度之房屋稅則由被上訴人繳納,尤難認定兩造間有以每年的房屋稅及房屋的修繕費作為租金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性質充其量僅係依債務本旨履行使用借貸系爭房屋所附之負擔而已,仍非承租系爭房屋所支付之相當對價可資比擬。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云云,亦不足採。
㈢就系爭房屋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部分:
⑴查本件上訴人所繳交之房屋稅及房屋之修繕費,並非以之為
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已坦承有將系爭房屋借與被上訴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內第98頁)。而系爭房屋地址與上訴人丙○○○所有之房屋相鄰,故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誰繳交因事關親戚情誼之故並未約定,應認係何人收受即由其繳交,亦已詳述如前,依經驗法則,上訴人甲○○如係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豈會任由上訴人甲○○占有系爭房屋40餘年而不表異議,復參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53年度至76年度及81年度均由上訴人甲○○繳納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應有使用借貸之契約存在,而本件上訴人甲○○即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依上開見解,本件應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無疑。
⑵次按借貸未定期限者,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借用期限應至系爭房屋同棟之丙○○○所有之房屋共同拆除改建為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購置房屋無償供他人長久使用至拆除重建為止者,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此之抗辯,要難採信。而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及期限,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本件借貸既未定期限,且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前揭規定,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查被上訴人既已於94年4月25日以律師催告函請求上訴人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該函文及回執可憑(見原審卷內第12頁至第14頁),顯見被上訴人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甲○○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既終止與上訴人甲○○間之借用關係,則上訴人等仍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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