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甲○○
23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新台幣220元,非屬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僅10,460元,惟聲請人卻繳納10,680元,溢繳220元),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計算書:
┌─────────┬──────────┐│一審裁判費│10,460元│├─────────┼──────────┤│一審測量費│5,425元│├─────────┼──────────┤│合計│15,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