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舍樓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22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間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01文民初字第222號),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95年核字第043704、043701號),爰依法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狀請鈞院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海南省文昌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02年(即民國91年)00月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中核字第043704號、第043701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雖經親戚介紹自願結婚,但雙方相識時間短,在缺乏相互了解的情況下草率結合,感情基礎差,以致原告在台探親期間工傷得不到被告之關懷、照顧,並遭要求回海南治療,且原告要求再次赴台探親時遭拒絕,致原告心理上遭受創傷,雙方和好無望,又分居已滿二年等原因,而判命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