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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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飆車競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壹部沒收。
事實
一、丙○○與少年甲○○(由檢察官另案移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明知飆車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起訴書誤繕為同日二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甲○○,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中與約五十名不詳姓名滿十八歲之人所騎乘約二十五部機車會合,並與該約五十人占據快車道,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速度狂飆,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飆至高雄市○○區○○路右轉至甘肅路口時,始經警攔截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飆車,那天伊和甲○○去岡山找網友,伊是九點、十點多的時候去岡山,和朋友約在麥當勞前面等,後來朋友就帶其等去唱歌,唱完歌的時候,一點多快二點的時候,從岡山回來,唱歌的朋友有十幾個,但只是其中一個朋友帶伊,引導伊到中華路,到中華路伊就認識路,伊在中華二路遇到飆車族,那時飆車族從一個路口彎過來,伊看到飆車族後就讓到一邊,警察看到伊沒有車牌就過來撞我的機車。伊是在靠近美術館的地方遇到飆車族云云。經查,被告右揭飆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 簡易 移辦單內載明甚詳,並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在中華路北向南,右轉青海路附近,被告是大隊長交給我辦理的。大隊長當天有穿制服,大隊長開偵防車命令他停車,但被告一直不停車,被告是由大隊長逮獲等語。參以被告亦自承遇警時曾加速逃逸並占據快車道行駛,以致摔倒,則倘被告未參與飆車,遇警時何不於慢車道行駛或停止行駛反而占據快車道行駛,又何須逃逸直至被逮獲。又證人即與被告同行之少年甲○○到庭證稱:當天是我們的網友在下午六、七點時約我們去岡山,我們在八、九點到岡山,那時我們約在麥當勞見面,後來我們就去唱歌,唱歌唱到十點、十一點後,就回來,回來時,我們走翠華路,從左營地下道經過,我們無聊就在附近騎車亂逛,騎了二個多小時,車子是被告騎的。我們只是在路上騎車,並沒有作什麼事。回來時只有我和被告一起騎回來,岡山的朋友並沒有跟我一起回來等語;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天晚上十一、二點,其等要回家,在中華路遇到飆車族;顯見被告與甲○○於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十二點(即同月三十一日凌晨零點)前即已到達高雄市○○○路飆車地點附近,惟被告卻於同月三十一日一時四十五分始為警攔截逮捕,其間近二小時被告與甲○○均未回家,反而在左營地下道附近騎車亂逛,並於警方取締飆車時不於慢車道行駛或停止行駛反而占據快車道行駛,被告顯係於當時與其他約五十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飆車競駛,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飆車競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被告等五十餘人,分騎約二十五部機車,併行於快車道,高速行駛,一擁而上,壅塞道路,無論為單向或雙向,均足以影響路人及參與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安全,殆為眾所共知,殊無爭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少年甲○○及其餘約五十名年滿十八歲以上不詳姓名飆車之人間,就前揭飆車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飆車方式橫阻車道,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後又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然尚未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目前仍在就學中,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年未滿二十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尚屬年輕,宜教罰兼顧,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藉資矯正,用觀後效。至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一部,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六月七日高市監南字第二六五四五號函附機車車籍查詢單乙份在卷可稽,雖未扣案,然既係供被告飆車競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