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九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殘留海洛因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殘留海洛因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免刑在案。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三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殘留海洛因之分裝杓一支。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九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針筒二支、分裝杓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反應,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五—一九一號、九○○五—一九二號檢驗報告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晚間九時許,經警採尿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顯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免刑在案,有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八一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判決免刑在案,竟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尚無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針筒二支、分裝杓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反應,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五—一九一號、九○○五—一九二號檢驗報告可佐,因殘留於該注射針筒及分裝杓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之已無法析離,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杓一支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考,是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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