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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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6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復考其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71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22之2號2樓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為警攔檢取締,並測得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值為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粘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飲用酒類之人,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時,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且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於10倍,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24毫克,遠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客觀上顯有公共危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無前科,未肇事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檢察官朱帥俊檢察官林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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