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起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5月6日、91年9月23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91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4年10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1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514號、96年度易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甫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10月23日15時5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某友人之住居處,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6年10月23日15時5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處所,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23日15時10分許,經警依法通知其到場並接受採尿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96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按①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及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因此,被告應有在上揭犯罪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於91年間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是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名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並罰。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毒品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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