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1日以北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93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見深思悔悟,於97年1月9日23時40分許,與友人在臺北縣○○鄉○○路○段某海產店飲用加水金門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從飲酒處所離去,翌(10)日凌晨4時29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與貴子路口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至本件卷附警方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查卷第11頁),雖並未明確記述被告有何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相關情狀,以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偵查卷第12頁),亦未就檢測認定之是否能安全駕駛一節,作明確詳實之記述,然稽之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喝高粱酒加水,喝了約半瓶金門高粱酒,是在海產店吃尾牙,之後就騎摩托車被攔查;(當天為何會被警方攔查?)因為我喝醉酒意識不清,所以闖紅燈;(警方對你做的平衡檢測是當場做的嗎?)不是,警方有讓我休息約1個多小時後才施測等情(見本院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因就被告為警查獲實景暨就上述之觀察紀錄表、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製作時間等情交叉綜合觀察,被告顯係因不能安全駕駛意識未清,因而闖越紅燈遂為警攔查之情,足認被告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事,甚明。是被告所為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而觸犯同本件之罪之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應明確深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71毫克,在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虞慮,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然本院考量上述情狀,認該求刑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