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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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7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8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72-13、72-14、72-15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扺押權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以為其與第三人 陳双發 借款清償之擔保,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與第三人陳双發於96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又第三人陳双發於民國96年
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時應以抵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查本件不動產業於96年9月26日由相對人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即聲請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
三、又民事裁判程序,須有相對立之當事人存在,始可進行。如前所述,本件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則聲請人自得為使用、收益、移轉,無庸透過法院之拍賣程序,故本件無從命補正,依法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美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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