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係姑姪關係,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口角爭執一言不和,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甲○○以徒手、乙○○持白鐵鍋子、橡皮水管及籃子互毆,致乙○○受有臉部三公分擦傷、左臂前側四乘三公分挫傷、淤腫(聲請書溢載雙臂後側瘀腫)及多處抓傷、右臂前側多處三至四公分抓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前臂瘀血、前胸壁擦傷及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㈡被告雙方受傷照片共十二幀。
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
三、訊據被告雙分固坦承案發當時有發生口角爭執一事,惟均否認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打乙○○,乙○○拿鍋子及橡皮水管丟伊,當時她打伊後將伊推倒在地,伊爬起來後就跟她有肢體接觸,即伊要爬起來就順手抓到她,所以她才會受傷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伊手上沒有拿東西,伊沒有打甲○○,伊是被她打,伊不知她身上為何受傷云云。經查,被告雙方所受傷害,有上揭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雙方受有傷害結果應堪認定。再查,就被告乙○○所受傷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因伊與乙○○肢體接觸(手抓乙○○)所造成,又依被告雙方當時爭吵之情,貼身近距離接觸,被告甲○○對乙○○可能因肢體接觸受傷亦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己意,猶任意以手抓傷乙○○,甲○○就此至少有傷害之未必故意亦明。而被告甲○○所受傷害結果,甲○○稱係遭乙○○執事實欄所示器物打傷,核與卷附本院勘驗筆錄中所載,就被告甲○○所提案發當時錄音光碟勘驗後,有疑似鐵製物品碰撞聲之內容大致相符,是甲○○此部份所稱應堪採信,並依被告乙○○與甲○○於爭吵氛圍且近距離接觸下,對照甲○○所受傷害情形,乙○○所辯未打甲○○云云,又未提出有利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顯不足採。是被告上揭所辯,均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處。至於被告甲○○聲請調閱被告乙○○住處、 順安宮蔡詹秀鳳 住處之監視錄影帶及長泰派出所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所照甲○○受傷照片,本院認本件被告犯行已明並詳論如上述,被告甲○○所請,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間係姑姪親屬關係,本應相互敬重愛護,共創、維繫家族之和諧圓滿,詎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毆打,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且迄未和解互取諒解,暨其等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雙方所受身體傷害程度,且被告二人犯後,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乙○○所執如事實欄所載用以傷害犯行之器物,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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