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上開帳戶並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列為警示帳戶列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其親自申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南桃園分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節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應徵男公關工作,對方告訴伊因錢要匯入伊的帳戶,要先測試伊帳戶可否使用,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伊曾經應徵過工作,但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被害人甲○○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人員以事實欄所載手法詐騙,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將一萬一百零一元匯款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嗣經被害人報案通報列管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聲請書羅列之證據可佐,該等事實應堪認定。次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詐騙犯罪人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另按一般社會經驗,求職者如須提供帳號供任職單位轉存薪資帳等款項,通常僅須告知帳號,斷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之理。被告受有高職教育,為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會應徵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過往求職經驗,亦未曾交付個人帳戶密碼及提款卡,自無不知之理,卻仍輕率將其所有具私密性之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僅知聯絡電話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熟識之他人對外得以被告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利用,再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對其上班公司處所及其名稱均諉為不知,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應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中信商銀南桃園分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犯罪人員,以事實欄所載詐騙手法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設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揭中信商銀南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亦未經扣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沒收之實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