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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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包裝袋肆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三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數量不詳)予 許榮華 施用。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淨重合計一‧0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分裝杓一支、電子磅秤一台(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許榮華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四包,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一‧0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五七三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四包(淨重一‧0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轉讓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0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之海洛因塑膠包裝袋四只,係供包裝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分裝杓一支、電子磅秤一台,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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