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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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在塑膠袋壹只內,量微無法秤重)應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在塑膠袋壹只內,量微無法秤重)應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3日15時許,亦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0月15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6年10月15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有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
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級及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用勵自新。
三、扣案安非他命殘渣(在塑膠袋1只內,量微無法秤重),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