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 黃育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31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 黑松 )擔任全國藝能總工會總幹事,於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因該工會理事長 余天 登記參加臺北縣第三選區之選舉,而擔任臺北縣三重市福隆里里長之藝人乙○○(藝名 高群 )卻替同一選區之另一候選人 朱俊曉 助選,擔任其選舉造勢晚會之主持人,甲○○為求幫助余天勝選,知悉藝人丙○○(藝名 楊繡惠 )與乙○○私交甚篤,竟基於恐嚇乙○○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2日23時1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嚇乙○○稱:「我什麼都沒有,我人最多,從明天開始輪流叫朋友去他家...服務處泡茶...我一天會走3趟...去跟他訪問3趟」、「公的、母的你應該了解(表示其曾混黑道之意)」、「...我所有電視台都交待了...有打電話給 阿貴文棋 ,我說晚會界他也不能夠給我生存...你應該了解,我專門在拔牙的...妳跟他轉達一下」等語,而以加害乙○○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乙○○,並要求沒有恐嚇犯意之丙○○幫忙轉達予乙○○知曉。丙○○於接到上開電話後,隨即於同日23時21分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將甲○○上開恐嚇言詞轉知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乙○○因此遂向同一選區另一候選人朱俊曉推辭繼續擔任其他場次之造勢晚會主持人,以此脅迫方法,妨害乙○○替同一選區另一候選人朱俊曉從事助選活動。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查察賄選,對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3月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31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17頁、第18頁、第63頁至第67頁),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利用沒有恐嚇犯意之丙○○實施恐嚇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脅迫之手段戕害他人自由替其他候選人助選之權利、所施脅迫之情節、造成被害人畏懼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向被害人乙○○道歉,有和解書、道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3月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以法條文義觀之,其犯罪之客體自以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為限,而被害人乙○○並非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僅是幫臺北縣第三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朱俊曉助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月1日中選一字第0963100346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被害人乙○○並非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屬實。被害人乙○○既然並非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則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及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並未就妨害他人助選之犯行另有明文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被告上開犯行,僅能從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處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除涉犯刑法恐嚇罪外,尚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之刑法恐嚇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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