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
556、2627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0年1月19日入監執行,至90年2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經警查獲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為掩飾身分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性犯意,偽以「甲○○」之名義應訊,而接續於8月23、24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書類上以「甲○○」署押(簽名、指印,下同)後,交付警察機關及該管檢察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檢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該管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述犯行不諱,並其偽造「甲○○」署押於如附表所示文件書類上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其未曾因毒品案件為警逮捕移送而係遭冒名應訊之事實等情明確(見95年9月30日警訊筆錄),並經其指認在卷。此外,被告乙○○偽造「甲○○」之署押,冒用甲○○名義所為之署押(指紋),業據鑑定在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5015111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據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於法律上性質觀之,具有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內涵,均應認係私文書,是被告乙○○於其上偽以「甲○○」署押,並持以向警方、檢察官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應訊而於95年8月23日至24日所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接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性之接續犯意,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書類上「單純」偽造署押或捺指印之行為,與如上所述偽造私文書內之偽造署押行為無從割裂,均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為逃避查緝,冒用其胞姊名義應訊之犯罪動機、目的,並偽冒署押,所為除使其胞姊有擔負法律責任之危險外,更使警察、檢察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耗費司法資源,並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到庭接受審判,延宕審理情節嚴重,嗣經通緝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之95年8月23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1/2,併依同上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表:偽造之「甲○○」署押
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簽名、捺印各3枚)。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捺印各3枚)。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捺印各1枚)。
四、扣押物品證明書(簽名、捺印各1枚)。
五、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簽名、捺印各1枚)。
六、尿液檢體委驗單(簽名、捺印各1枚)。
七、逮捕通知書(簽名、捺印各1枚)。
八、指紋卡片(全部捺印)
九、95年8月23日警詢筆錄(簽名4枚、捺印5枚)。
十、95年8月24日警詢筆錄(簽名3枚、捺印4枚)。
十一、95年8月24日偵查筆錄(簽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