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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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先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7月16日以94年度偵字第3636號處分緩起訴確定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詎仍不知悔改,預見提供其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於96年3月6日至同年5月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因而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時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9日,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欲販售華碩(ASUS)牌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並以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外聯繫,致乙○○因閱覽該網路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5000元款項匯入 麥浚瑋 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復興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麥浚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乙○○遲未接獲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上開拍賣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乙○○轉帳匯款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麥浚瑋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西區營運處96年11月23日北西服一密字第0284號函所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各1份。
㈢、被告甲○○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上開門號,伊曾於95年8月間遺失身分證、健保卡云云。惟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3日(96)北西服一密字第0284號函所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申請人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與被告目前所用之身分證、健保卡相符,此有被告於96年11月19日偵查中提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顯然被告自96年3月6日(即上開門號申請日期)至同年5月9日間,身分證未曾遺失,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一般人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無須取得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日常生活中,常見有不法之徒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繫以詐欺取財,而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則提供自己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悉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追查之可能性。本件被告將上開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蒐集門號者可能從事不法行為,顯然具有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門號晶片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先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636號處分緩起訴確定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暨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