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其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及其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515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民國96年12月24日2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附近某小吃攤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經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飲酒後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1MG/L,依上揭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檢察官申心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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