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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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54號

原告 李沛庭

被告NGUYENTHIYEN(中文名: 阮氏燕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3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79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當庭將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以外之請求項目金額均調整為新臺幣(下同)0元、精神慰撫金金額則調整為327,185元,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係請求項目之變更,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楓街往德勝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竟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而貿然騎行,不慎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藥費26,415元、看護費6,400元、精神慰撫金327,185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26,415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第97至105頁、第115至131頁),是原告主張,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自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合計3.5日,委請訴外人 王月絹 看護照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3、157頁)。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32,815元(計算式:26,415+6,400+300,000=332,815)。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11,020元,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為據(本院卷第225頁),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1,795元(計算式:332,815-11,020=321,79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795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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