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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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9號

原告 李素珍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 律師

被告 趙苡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21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3紙,並持之向鈞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2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係於111年3月12日約定當日16時30分在樹林麥當勞見面,被告並於16時36分抵達,抵達後5分鐘即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此外,兩造並無任何再聯繫碰面之情,此觀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12日16時36分向原告表示「到了」、16時41分傳送匯款截圖予原告,原告旋以「OK」貼圖回覆,此後,兩造至111年3月31日止,均未再有任何聯繫,遑論有何被告所辯稱於111年3月15日於STARBUCKS咖啡樹林秀泰門市以現金交付原告之情,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㈡被告於111年3月11日、12日分別給付原告200,000元、1,200,000元,顯見兩造僅就1,4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就兩造間之歷次消費借貸債務,原告已陸續依民事陳述意見㈡狀之附表4之「我方已支付」欄所示數額為給付,其中編號9即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所示系爭本票3紙既係原告簽發後交付原告收執,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應無需先負舉證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原告係自109年3月25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3,000,000元不等;而於111年3月11日時,原告又欲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二造乃約定原告於109年6月14日、110年7月13日、110年12月1日所分別借貸之未清償款項,併計尚欠借款共6,000,000元,每月給付本息360,000元,嗣115年4月11日清償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遂於111年3月11日、12日分別匯款200,000元、1,200,000元至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則於111年3月15日,在STARBUCKS咖啡樹林秀泰門市,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因此始簽立借據1紙,並簽發包括系爭本票3紙在內之49紙本票交原告收執。為求明晰,謹將二造間之資金借貸歷程,整理如民事答辯狀附表二所示,綜上,原告應當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主張債務業已清償之人,除他造業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而無庸舉證之情形外,自應就此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認為其主張為可取。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確均為原告所開立並交付被告,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已為清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另案主張其與原告於111年7月4日有另外借貸1,000,000元,且兩造約定原告連同本息應返還被告1,200,000元等語,亦為原告所爭執,原告於另案辯稱其陸續返還之款項已清償該筆借款,故於上開另案即有針對兩造間之歷次借貸關係併為審理,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112訴1110判決)全案卷宗,其中另案112訴1110判決附表一、二編號9所示即為兩造本件所主張之債務(即原告於本件提出民事陳述意見㈡狀之附表4之「我方已支付」欄白色框底所示付編號9數額已為給付、被告於本件提出民事答辯狀之附表二編號9所主張之本件債務),就本件債務(即另案112訴1110判決所載編號9債務),據被告於另案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借款300萬元,又約定與另案112訴1110判決附表一編號2、8以150萬元結清,再實拿15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於111年3月11日、12日分別匯款20萬元、120萬元至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餘款以現金交付等語,經原告於本件訴訟及另案訴訟均抗辯其僅實收140萬元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11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訊被告:你可以今天先幫我轉50萬嗎,剩下100,15號再轉等語(見另案112訴1110卷二第301頁),是堪認兩造就本筆借款實收金額應為1,500,000元,是以1,500,000元計算當時法定最高年利率16%,換算之月息為20,000元,復依另案112訴1110判決附表三編號7(即另案112訴1110判決所認定附表一、二編號9所示債務清償狀況)所示,原告分別業於111年4月12日、5月11日、6月10日、7月11日、8月11日給付被告370,000元、360,000元、360,000元、360,000元、460,000元,上開給付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而上開給付之款項經抵充本件借款(另案112訴1110判決附表一、二編號9所示借款)1,500,000元之本金及法定利息後,原告已於111年8月11日該次清償460,000元(包含以最後一筆360,000元清償完畢本件債務外,另餘100,000元清償其餘借款債務)即已清償完畢,故被告於另案112訴1110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主張之債務即本件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業經認定借貸金額僅為1,500,000元,且業已於111年8月11日清償完畢本件借款本息債務,是原告既已舉證其就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示借貸本金、利息已清償完畢,則原告自得援引原因債權經清償而消滅、不存在之抗辯對抗被告,自不待言。

 ㈢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既已經清償而消滅,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李素珍

CH0000000

111年3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360,000元

2

李素珍

CH0000000

111年3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360,000元

3

李素珍

CH0000000

111年3月11日

111年12月11日

3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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