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94號

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告 楊大海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告 楊恩綺

訴訟代理人 朱家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甲○○、新要保人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間就於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人由甲○○變更為新要保人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甲○○(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5日具狀更正被告為甲○○、乙○○(本院卷第12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更正被告之姓名,人別自始同一,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12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得知,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乙○○。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所有,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將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歸屬於乙○○,明顯使甲○○之償還能力受影響,而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聲明:㈠被告間就於訴外人台灣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人由甲○○變更為乙○○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甲○○。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均係由伊繳納,且伊自幼均與伊母親同住,並未與甲○○同財共居,雖知道甲○○破產,惟對甲○○實際上之財務狀況不是很清楚,於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時,亦不知甲○○有何將受強制執行之事,僅係單純將由伊繳納保費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回伊,並不知道會損害他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僅表示:伊並未收養訴外人 吳孟珊 (即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後之受益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甲○○前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2年1月5日將要保人變更為乙○○等情,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回執、臺灣人壽公司112年7月14日台壽字第1120006043號函所附投保資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7頁、第7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94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甲○○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乙○○日期為112年1月5日,而原告於112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5頁),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甲○○於112年1月5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乙○○,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自98年間起,均由乙○○所支付乙節,有乙○○提出之中華郵政交易清單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3至363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甲○○曾經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堪可認定。原告僅以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時乙○○尚未成年,且僅變更要保人為乙○○,受益人則變更為訴外人吳孟珊為由,臆測系爭保險契約保費非乙○○繳納云云,難認可採。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均由乙○○繳納,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乃由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乙○○,自非屬無償之贈與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行為,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詐害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人由甲○○變更為乙○○之行為,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甲○○為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人由甲○○變更為乙○○之行為,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甲○○,自屬無據。

⒊又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須因被告之有償行為,使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且以乙○○於受益時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者為限,合先敘明。查,乙○○係為保障自己權益,遂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實際支付保險費之自己,已如前述,是以乙○○雖自承甲○○很早就破產等語(本院卷第312頁),然無法據此推論乙○○於受益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又原告對於本件乙○○受益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者一節,迄今均未依法舉證,其主張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人由甲○○變更為乙○○之行為,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甲○○,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人由甲○○變更為乙○○之行為,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家豪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