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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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92號

原告 林清亮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莊銘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頡宇 律師

被告 賴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2即1,47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17萬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0月10日向其訂約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交,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3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112年9月、10月份之租金,原告遂於同年9月14日以羅東郵局第0004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惟未獲置理。又系爭租約業已屆期終止,被告迄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系爭房屋之損害,依約應賠償原告按每期租金額2倍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租金每個月1萬5,000元,押租金3萬元;被告陸續向原告給付共10個月之租金,尚積欠最後2個月租金未付;且被告租期屆滿時起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搬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本院斟酌上開卷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定有期限,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係業於112年10月9日屆滿之事實,已據前述,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等情,此係指租賃契約期間,承租人不得以保證金扣抵為由而拒付租金,但並不排除租賃契約屆滿後以押租金當然抵充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查系爭租賃契約記載原告已收被告押租金3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積欠上開積欠租金2個月部分,經以押租金扣抵後,已清償完畢,故原告此部分租金請求,並無理由。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2年10月9日屆滿,且被告尚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給付違約金係屬有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履行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使用租金款項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之1倍即每月1萬5,00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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