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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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訴字第5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 律師

被告 李玲珍

陳漢生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複代理人 朱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劃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白色停車格標線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17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10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之白色停車格標線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17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3至295頁),核原告此一更正聲明,係特定遭占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玲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經原告於上鋪設混凝土路面,且標記註明「私人土地」之字樣。而被告李玲珍(下稱李玲珍)自103年起即為臺中市大雅區大雅里之里長,對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乙情知之甚詳,竟於111年12月14日20時許,為使系爭土地旁店家(即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店家)獲有自身及其客得以合法停車及通行系爭土地,進而增加上開店家之來客意願及便利性,從而增加經營上之收益等諸多利益,及李玲珍作為里長對於在地選民之名聲回饋,竟夥同臺中市養護工程隊山線工程隊之隊長即被告陳漢生(下稱陳漢生)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加裝破碎機頭之方式,敲除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混凝土路面並將之挖除,而毀損系爭土地之路面,再於同年月16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劃設機車停車格,致原告無法使用、通行全部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無合法占有權源,顯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亦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74元及賠償原告鋪設於系爭土地之混凝土路面工程費用44,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之白色停車格標線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17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李玲珍則以: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編號D部分土地原本就供公眾通行已屬具有供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由臺中市政府鋪設有柏油路面與劃設標設管理養護在案;伊為臺中市大雅區大雅里里長,接獲里民通報,上開路面於111年12月8日遭原告破壞,伊係基於里長職責,通知相關單位了解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認定原告將上開路面之柏油刨除及自行鋪設高於地面數公分之混凝土已造成來往用路人之危害,與伊里長職務並無相關;伊與陳漢生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㈡陳漢生則以:伊為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山線工程隊隊長,為公務員,且觀原告對伊所訴均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又伊係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依法執行職務,倘原告認伊所為不法致其受損,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伊所屬機關提起國家賠償,原告捨國家賠償救濟不為,逕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D部分土地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伊於111年12月14日會同大雅派出所員警,依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並向在場人員宣讀後依法執行拆除排障礙物作業,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李玲珍為臺中市大雅區大雅里里長、陳漢生為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山線工程隊隊長;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0年12月15日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中清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路段區間)進行道路改善工程,並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如附圖所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祐宗於111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僱請他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覆蓋系爭土地上之路面標線及機車停車格,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之混凝土路面於111年12月14日遭刨除,且於同年月16日鋪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如附圖所示

  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開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9號不起訴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107至109頁、第117至124頁、第163至165頁),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7至253頁、第2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6653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D所示部分具共用地役關係: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應以此三要件為判斷標準,亦即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觀之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D所示土地之外觀,已鋪設柏油路面及道路交通標線,已為中清東路之一部,此有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55至257頁、第261頁、第269至271頁)。參以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12年1月30日雅區公建字第1120001077號函略以:「本案經洽詢本區大雅里辦公處,里長表示包含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在內之中清東路(早期路名為中清路)由公部門養護(鋪設柏油路面)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逾30年」等語(本院卷第393頁)。而系爭土地於99年1月時,早已鋪設柏油及劃設白色路邊線,並有路邊攤商擺設及機車停放於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67至181頁),堪認系爭土地於數十年前即為道路使用。又原告於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前,早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該拍賣公告已記載: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使用,此有本院104年1月7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五字第116653號拍賣公告可證(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足認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當時業已鋪設柏油路面,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道路使用,且自取得系爭土地,均未曾阻止人車通行之作為,而繼續供人車通行之用,堪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經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迄今已歷30餘年,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未有阻止,且供作道路使用並未中斷,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D所示白色停車格標線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D所示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又該道路並非編號市管道路,依據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暨附表序號建設-3規定,市區道路以及其附屬設施(含道路側溝)之維護管理已委由大雅區公所維護管養在案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8日府授建養工山字第1120012471號函 可佐 (本院卷第391頁),可認系爭土地屬市區道路,並委託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維護管理之道路。參以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0年12月15日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中清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區間)進行道路改善工程,並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如附圖所示,已如前述,

  臺中市政府為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於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D所示土地範圍設置鋪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應容忍,原告行使所有權應受上開限制。況被告僅分別為臺中市大雅區大雅里里長、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山線工程隊隊長,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D所示白色停車格標線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行30餘年,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臺中市政府於該道路鋪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亦合於該道路之使用目的,原告有

  容忍之義務,則原告自無因此受有損害,縱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補償關係亦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6日起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74元,自乏所據。

 ㈣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混凝土路面工程費用: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①被告有加害行為,②被告有故意或過失,③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④原告之權利或利益遭侵害而發生損害結果,⑤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合於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情形外,應先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臺中市政府於該道路鋪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亦合於該道路之使用目的,原告有容忍之義務,已如前述,

  李玲珍既為臺中市大雅區大雅里里長、陳漢生則為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山線工程隊隊長,縱被告2人參與該事,亦難謂被告有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何權利可言,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85條等相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混凝土路面工程費用44,500元,於法亦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D部分土地之白色停車格標線除去,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74元及連帶賠償混凝土路面工程費用44,5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即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雅土測字第07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2年8月16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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