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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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57號
原告 曾彥佐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 律師
被告 王巧容
訴訟代理人 張暐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原請求係基於同一本票而來,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請求權之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既不明確,且依系爭本票原告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票據權利可資主張,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1月10日達成共識,將合作進行「千萬啟航」專案,原告並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統籌企劃費用。經被告持續輔導原告成立公司並連結相關資源,兩造於111年8月23日成立超戰享飛事業有限公司,然因原告於該公司成立後頻繁失聯、言詞反覆致業務拖延並損害信譽,故兩造於111年10月7日簽訂合作內容異動切結書,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上開統籌企劃費用之擔保,兩造並約定待原告申辦之青年創業貸款釋出金額後,且原告將該款項給付被告後,被告即註銷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惟仍應先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所提出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原告自始即未否認其真實性,自堪信為原告所簽發並有效之票據無誤。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合作內容異動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否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實性,是系爭切結書係由兩造所簽立乙情,同可認定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達成任何合意,
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觀諸系爭切結書第12項載明「超戰享飛有限公司衍生價金協議…共計價金新台幣40萬元整…為求落實承諾簽議,質押40萬元本票,票號為370184,並於青年創業貸款釋出金額後返還本票上述金額即註銷本票並拍照存證…」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可知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就超戰享飛有限公司成立應給付被告之價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取得之貸款並非青年貸款,且被告未依約幫助原告取得青年創業貸款,故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給付兩造間約定之40萬元價金云云,然原告曾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到庭主張其有於111年11月22日收到創業青年貸款100萬元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65頁),且依上開㈢之系爭切結書第12項約定「青年創業貸款釋出金額後返還本票上述金額」等語,可知原告取得青年貸款時即應給予被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即40萬元,而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將40萬元給付予被告,被告依法自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非無因,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著有規定。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復未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家豪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曾彥佐
未記載
40萬元
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7日
TH370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