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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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95號

原告 黃小芸 住○○市○○區○○街000號

被告 趙以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經營之「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之員工,嗣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遭被告資遣。因被告不想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賠償原告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之損失,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誣指原告竊取其所有內含幼兒身分證號碼、編班調查表、報名表(含幼兒及家長個資)、幼兒名冊(中兔、小鵝)、親子旅遊保險與購票明細(家長、幼兒)等文件5份,而對原告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又誣指原告誹謗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而上開刑事告訴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前開未經查證即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身心受到嚴重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提起竊盜、誹謗等刑事告訴,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為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

  且被告並非虛構情節或憑空捏造告訴之內容,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況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亦難謂對原告有社會上個人評價之貶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竊盜、誹謗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例參照)。且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提告原告竊盜罪不起訴之理由略以:被告(即原告)既身為該幼兒園之教保員,其工作內容自應包含聯絡家長,且如有臨時事故於下班後亦有聯絡家長之必要,是以被告(即原告)所辯上揭資料平日就置放於包包內等語,應非無據,縱於離職時,未有主動歸還或銷毀之舉措,然其持有行為既為上開合理緣由之可能,則被告(即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並非無疑;且告訴人(即被告)亦自陳證人即在場之人 陳崇伯許勤呂宜珊 等人僅能證明有看到被告(即原告)當時有塞東西進去包包,但沒看到他塞什麼東西等情,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徒以被告(即原告)於離職時包包內裝有上揭資料之事實,遽認其涉有竊盜罪嫌(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知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係因原告於案發日包包內確曾裝有該幼兒園相關文件,乃出於合理懷疑,認為原告有竊盜嫌疑而提告,並非故意虛構事實為使原告受刑事追訴,雖因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犯罪之真實程度,檢察官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對於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尚不得遽指被告係意圖加害原告而對於原告濫訴及侵害原告名譽,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提告原告妨害名譽罪不起訴之理由略以:就被告(即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言論部分,被告(即原告)之誹謗犯行,告訴人(即被告)於當場均即已知悉被告(即原告)有上開言論之行為,而告訴人(即被告)向本署申告之日期為111年1月12日,顯均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此部分應為不起訴處分;就被告(即原告)於本署偵查庭之言論部分,均屬不公開之內容,而與公開發表之言論有別,是被告(即原告)之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散布於眾」構成要件不符(本院卷第23頁)。可知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以被告虛構事實為其論據,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捏事實或未經查證之過失侵權行為可言。

 ㈢承上,被告對原告提起竊盜、誹謗刑事告訴,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為憑空捏造。又被告既係依客觀事實,致其主觀上以為原告有竊盜罪及誹謗罪之犯罪嫌疑,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該告訴之提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即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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