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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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81號
原告 吳水源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被告 張勝凱
鍾菁 汝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補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補字卷第82頁),又於113年1月25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37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 鍾菁汝 (以下與被告張勝凱合稱被告,如有必要則稱單名)前為夫妻,被告於原告與鍾菁汝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超越一般朋友分際之肢體接觸與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單純之朋友關係,111年12月18日晚間23時30許,雖有於神岡區仁愛公園碰面,然當天係因鍾菁汝與原告於車上發生爭吵,鍾菁汝遂走至仁愛公園想抽根菸,並致電予張勝凱,請張勝凱送菸予鍾菁汝;被告雖互相暱稱「寶寶」,然被告於朋友間亦都會以此稱呼對方;被告於LINE對話中雖有「硬了」、「這張床妳有睡過呀」等語,然係張勝凱酒後之玩笑話,鍾菁汝亦有制止張勝凱;原告所提之112年4月24日凌晨0時許之錄影畫面,係因鍾菁汝機車有異狀,張勝凱協助查看,並無原告所稱有摸腿、親嘴動作;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對話時間為111年12月18日),係原告趁鍾菁汝酒醉意識不清時,故意誤導鍾菁汝所為之對話;鍾菁汝係因勞動導致流產,並非如原告所稱未經原告同意墮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鍾菁汝於106年5月19日結婚,112年11月13日離婚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16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111年12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於臺中圳前仁愛公園碰面,並於當日傳送本院卷第51至57頁之LINE對話內容,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被告對於其等於上開時間地點碰面及原告提出之截圖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間雖有些曖昧、挑撩之對話,但尚無確切對話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往來關係,且依目前社會風氣,男女間偶然提及此種對話,尚難評價為踰越婚姻關係之界限。且被告縱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於仁愛公園碰面,依社會一般通念,亦難遽謂被告有逾越普通朋友互動及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112年4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於張勝凱住家樓下,有摟腰、親吻等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為證。惟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分0秒至0分1秒:畫面開始,於建築物之圍牆邊有一著藍色上衣之男子及一頭戴粉色安全帽之女子,著藍色上衣之男子站立於圍牆邊,頭戴粉色安全帽之女子跨坐於機車上,著藍色上衣之男子將右手放於頭戴粉色安全帽之女子之背後,並於0分0秒至0分1秒間將右手收回;影片時間0分1秒至0分2秒:著藍色上衣之男子站立於圍牆邊,頭戴粉色安全帽之女子跨坐於機車上;影片時間0分3秒至0分4秒:著藍色上衣之男子將右手伸出後又收回,頭戴粉色安全帽之女子跨坐於機車上;影片時間0分5秒至0分8秒:著藍色上衣之男子站立於圍牆邊,頭戴粉色安全帽之女子跨坐於機車上;影片時間0分9秒至0分11秒:著藍色上衣之男子將左手向前伸並傾身向前,並於0分11秒時將左手收回;頭戴粉色安全帽之女子跨坐於機車上;影片時間0分12秒至0分15秒:著藍色上衣之男子持續傾身向前,頭戴粉色安全帽之女子跨坐於機車上;影片時間0分16秒至0分20秒:著藍色上衣之男子傾身向前,並將右手向前伸,頭戴粉色安全帽之女子跨坐於機車上;影片時間0分21秒至0分23秒:鏡頭未朝向2人,故無法進行勘驗(本院卷第141頁),實無法僅憑此評價為被告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㈢原告主張鍾菁汝於111年12月18日對原告自白其與張勝凱間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並提出錄影光碟、譯文為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73頁)所示,「鍾(即鍾菁汝):我在他身上找的到你對我的愛。吳(即原告):找到怎樣?鍾:你對我的愛。吳:所以他有給你你要的愛(鍾:點頭)是這樣嗎?(鍾點頭)吳:所以你有跟他在一起嗎?鍾:沒有」等語,鍾菁汝既未肯認其與張勝凱為情侶關係,縱被告間有較頻繁之來往關係,然得否以之即謂被告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且情節重大而侵害原告配偶權,非無疑慮。
㈣從而,原告之舉證尚未達堪認被告間有逾越朋友範圍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