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司調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繼仁 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且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故調解之雙方當事人應為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雙方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相互讓步以成立
調解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繼仁向聲請人申請小額信貸及
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料其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就此業已取得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887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劉繼仁嗣
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將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下略稱系爭標的)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350
萬元讓與予相對人 陳康中 ,,致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55887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為
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於105年5月10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讓與予相對人陳康中之登記應予塗銷,為
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劉繼仁為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本有自由處分
其財產之權,聲請人雖為其債權人,並對相對人間法律行為
之真實性存疑,惟如無法律之依據,仍不得任意干涉相對人
間基於私法自治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
求相對人間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
何。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係規定「調解,依當
事人之聲請為之。」,而依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就系爭
抵押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其爭議之雙方當事人應為抵押權之
設定義務人及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就系
爭抵押權之爭執,即無聲請調解之權。且退步言之,相對人
劉繼仁就系爭標的本可自由處分,縱其對聲請人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為之法律行為是
否真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另觀諸聲請人之陳報狀,聲請
人聲請與相對人調解之目的,係企圖藉由本院之調解程序,
通知相對人到庭證明其間法律行為之真實性,益證聲請人僅
係基於關聯性薄弱之事實,即主觀臆測相對人間法律行為恐
有虛偽。是以,縱認聲請人有聲請調解之權,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