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張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1年9月20日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又於92年12月10日申請代償信用卡使用,另於93年8月
3日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代償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