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柯旻佑
被移送人 汪祐安
被移送人 郭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3月3日桃警分秩字第10600092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祐安、郭靜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壹萬元。
柯旻佑幫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參瓶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2月27日9時0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A+汽車旅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以將氧化亞氮灌至氣球內再放入口中之方式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二、上開違秩事實中關於被移送人汪祐安、郭靜部分,均經被移
送人汪祐安、郭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柯旻佑
及汪祐安分別所有氧化亞氮鋼瓶3瓶扣案可憑,復有現場及
扣案物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核被送移人汪祐安
、郭靜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所準用。經查,雖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 柯旻祐 吸食笑氣
,惟為被移送人柯旻祐所否認,且本案其他被移送人汪祐安
、郭靜於警詢中亦無被移送人柯旻祐有吸食笑氣之證述,僅
證述被移送人柯旻祐攜帶氧化亞氮鋼瓶1瓶到場,此外,尚
無其他證據以佐被移送人柯旻祐有吸食笑氣之情形,尚難認
定該事實為真。惟被移送人柯旻祐提供其所有之氧化亞氮鋼
瓶1瓶予被移送人汪祐安、郭靜吸食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
柯旻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被移送人汪祐安於警詢中證
述:「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3瓶中,2瓶為伊所有,另1瓶
係伊請人帶來」等語明確,並有被移送人柯旻佑所有氧化亞
氮鋼瓶1瓶扣案可憑,復有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1張在卷可
稽,堪認為真。核被移送人柯旻祐所為,應論以幫助被移送
人汪祐安、郭靜實施違反社會秩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並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處罰,然本
院審酌被移送人柯旻祐提供氧化亞氮鋼瓶1瓶予他人吸食之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顯然高於單純吸食行為,並參
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引誘他人施用」或「轉
讓」等行為樣態,其處罰均較「施用」為重,是本院認為被
移送人柯旻祐就無償提供笑氣供他人吸食之行為,尚無減輕
處罰之情形,並考量該行為之手段及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3瓶,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
用之物,且分別為被移送人柯旻祐、汪祐安所有,此經被移
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
入之,而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王冠雁